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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刑法中的商标犯罪及其与大陆刑法之比较

  (四)贩卖、陈列、输入虚伪标记原产国或品质之商品罪
  根据台湾地区刑法255条第2款之规定,本罪是指明知为虚伪标记之商品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自外国输入的行为。本罪的处罚同上罪。
  (五)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罪
  本罪规定于台湾地区2003年最新修订的商标法81条,即未得商标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20万元以下罚金:1、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之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者。2、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之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3、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其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本罪构成要件为:
  1、行为客体为他人已注册之商标或团体商标。此处所指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
  2、须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 (1)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与他人相同之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者。(2)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与他人相同之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3)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其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如何判断上述的“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及“混淆误认”?根据台湾学者的一般见解,所谓“商标近似”,系指二商标予人之整体印象有其相近处,若其标示在相同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上时,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消费者,于购买时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会有所混淆而误认二商品或服务系来自同一来源或误认不同来源之间有所关联。所谓“商品类似”,系指二个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产制者或其它因素上具有共同或关联之处,如果标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一般社会通念及市场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费者误认其为来自相同或虽不相同但有关联之来源,则此二个商品间即存在类似的关系。至于“混淆误认”,则指二商标及商品相同或近似,致相关消费者虽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将不同经营者之商品误认来自同一来源之虞,或虽知商品来源不同,但仍误认其来源彼此间有关联。
  3、须有使用之事实且未得商标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同意。如果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经过商标权人同意,自然阻却犯罪。
  (六)贩卖仿冒商标商品罪
  根据台湾地区2003年修订的商标法82条之规定,明知为前条商品而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输出或输入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5万元以下罚金。本罪构成要件为:1、行为客体为仿冒商标商品;2、须有贩卖行为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输出或输入之行为。3、行为人必须“明知”所贩卖商品为仿冒商品,如出于过失则不为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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