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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刑法中的商标犯罪及其与大陆刑法之比较

  二、台湾地区商标犯罪的具体罪名解析
  (一)伪造、仿造商标、商号罪
  本罪是指意图欺骗他人而伪造或仿造已登记之商标、商号的行为。本罪及其他有关商标犯罪,不仅侵犯商标权人之合法权益,而且损害消费大众之利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因而此种犯罪归于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本罪之构成要件为:
  1、行为客体为他人的商标或商号,并且两者皆以登记注册为限。
  2、客观上须有伪造或仿造他人商标、商号之行为。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行为人,按照他人商标、商号之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制造出与之相同的商标、商号。所谓相同,是指“构成商标之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其观念、外观、排列、设色完全相同者而言”。[1] 仿造,是指无制作权之行为人,模仿他人商标、商标之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制造出与之相近似之商标、商号,足以使人误认其为真正之商标、商号。所谓近似,是指“并未完全抄袭他人商标,而仅因袭其主要部分,加以无碍大体之变换或增删,以至所使用之商标与注册商标在观念、外观或读音方面极为近似,使一般消费者不予特别注意,即不易分辨,而发生混同或误认”。[2] 伪造行为与仿造行为仅仅是程度上有所区别而已,彻底的仿造,即成为伪造。
  3、主观上须有欺骗他人之意图。亦即行为人通过伪造、仿造之不法行为,企图使他人误信其伪造、仿造之商标、商号,为真正之商标、商号。至于他人是否真的误认为真,不影响犯罪之成立。
  犯本罪,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3千元以下罚金。
  (二)贩卖、陈列、输入伪造、仿造商标、商号之货物罪
  本罪是指明知为伪造或仿造之商标、商号之货物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自外国输入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
  1、行为客体为伪造或仿造之商标、商号之货物。本罪中的商标商号是否以登记为要件?对此法律没有明确加以规定,但台湾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商标商号如果没有注册或登记,就没有专用的权利,因此,这里的商标商号仅限于已经注册或登记的商标商号。[3]
  2、须有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自外国输入的行为。所谓“贩卖”,是指贩运买卖。贩卖究应兼备贩入及卖出二者,抑或其中之一为已足?台湾实务界对此有不同见解,有人认为须具备两者才能论以本罪,有的则认为仅须有贩入或卖出其中之一行为者,即可该当本罪。但大多数学者采第二种见解。所谓“陈列”,是指摆设于一定场所,以供人观览选购。所谓“输入”,是指自外国输入,即意图贩卖而将货物自他国运输至台湾地区境内。
  3、须明知为伪造或仿造之商标、商号之货物,即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因过失而不知情者不构成本罪。另外,行为人须有贩卖之意图,如仅为装饰目的而陈列、输入伪造或仿造之商标、商号之货物的,亦不构成本罪。
  本罪为专科罚金之罪,即法定刑为处2千元以下罚金。
  (三)虚伪标记商品之原产国或品质罪
  根据台湾地区刑法255条第2款之规定,本罪是指意图欺骗他人,而就商品之原产国或质量,为虚伪之标记或其它表示者的行为。犯本罪,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罚金。本罪及下面的一个罪名,都涉及到对原产地标志及质量标志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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