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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刑法中的商标犯罪及其与大陆刑法之比较

  (一)1972年的修改
  这次修改,主要增设了两个罪名:
  一是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罪,即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之图样的行为,以及于有关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广告、标贴、说明书、价目表或其它文书,附加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图样而陈列或散布的行为。对上述行为,1972年修正的商标法并未直接规定法定刑,而是规定依刑法典第253条之规定处罚之。
  二是恶意使用他人商标名称罪,即恶意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之名称,作为自己公司或商号名称之特取部分,而经营同一或同类商品之业务,经利害关系人请求其变更,而不申请变更登记的行为。对该罪,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2000元以下罚金。
  (二)1983年的修改
  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是:
  其一,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罪设定了独立的法定刑。即“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5万元以下罚金”。
  其二,增设了侵犯外国著名商标罪。商标法新增第62条之一,规定“意图欺骗他人,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未经注册之外国著名商标的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3万元罚金。”
  其三,增设了贩卖假冒商标的商品罪。根据商标法62条之二的规定,明知为前二条商品而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输出或输入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1万元以下罚金。
  (三)1993年的修改
  这次修改的主要变化是:
  第一,修改了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罪的法定刑,将法定最高刑由5年有期徒刑降至3年有期徒刑,即由原来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5万元以下罚金”,改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20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取消了侵犯外国著名商标罪的规定。
  第三,修改了恶意使用他人商标名称罪的法定刑,即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2000元以下罚金”修改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5万元以下罚金”。
  (四)2003年的修改
  为适应“入世”后岛内企业发展需要,并顺应国际立法趋势,2003年5月28日,台湾地区修正公布了新的商标法,并于同年11月28日施行。这是最新一次修订商标法,也是一次全面性的修订。本次修法在刑事处罚方面有两点显著变化:
  一是对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罪的罪状的修改,将未得商标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同意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扩大了处罚范围,明确将服务商标、团体商标纳入刑事保护体系;将“于有关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广告、标贴、说明书、价目表或其它文书,附加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图样而陈列或散布的行为”予以非犯罪化;此外将本罪由行为犯的立法模式改为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将“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作为客观方面要件之一。
  二是取消了恶意使用他人商标名称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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