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与转换制度没有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德国学者认为在无效的原因影响所及的部分,即是用另外一种有效的规定,来取代原先(无效)约定的规定。从实体上看,这种做法已是一种向《德国民法典》第140条意义上的转换的过渡。但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第2款规定:“这些条款(指一般交易条款,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第1款第1句规定,一般交易条款是指所有为多数量的合同而预告拟定的、由合同当事人一方(使用人)在合同订立时向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提出的合同条款。它包含以下四个要件:(1)合同条款;(2)预告拟订定;(3)多数量的合同;(4)由使用人单方面地向另一方提出。没有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或者没有效力的,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合同的内容。”第3款规定:“即使考虑到依照第2款预先规定的变更,维持合同也会意味着对合同当事人一方来说不可合理地期待的苛刻的,合同没有效力。”据此,无效的原因影响的部分,即用另一种有效的法律规定来取代一般交易条款的适用是一种对部分无效内容的变更,而不是用一个有效的替代行为来代替无效行为。[31]因此,变更不是转换。
我国现行法上没有无效行为的转换制度。司法实践中已存在无效行为转换的规定。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第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根据该解释起草者的解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化为补偿性质的合同的依据就是无效行为的转换理论。[32]
三、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法律补救措施
在德国法上,对于无效法律行为的补救,如前所述,主要是用任意性法律规范来取代部分无效的内容,即变更。除此之外,还有约定的补救措施。这种约定的条款理论上称为“救助性条款”。[33]在这些条款中,当事人约定,应当用“某项适当的规定”来代替无效的或不可执行的规定,这项适当的规定应尽可能接近于当事人真实的或可推测的意思。据此,合同就不仅仅是部分无效,而是以另外的、合法的内容全部有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利用诚实信用原则对部分无效进行限制。
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对于部分无效的补救,根据部分无效类型的不同,有不同的措施:(1)民事行为标的数量超出法律许可范围直接适用强制性法律规范或者司法解释条款认定和补充。如根据《
合同法》第
214条第1款的规定,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不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有效。在此,将超过二十年的部分除去后,民事法律行为全部有效。对于超过二十年无效的部分,不能补救。再如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超过此部分的利息无效的根据就是司法解释,除去该无效部分的利息后,民事行为全部有效。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3条第1款规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第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因此,对于价格条款无效的,直接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市场评估价格来补充。(2)民事行为的标的,由数种不同事项拼合而成,其中一项或数项无效。对于此种因标的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如何补充,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适用《
民法通则》第
61条和《
合同法》第
58条、第
59条规定。(对此,可能有反对意见,认为如果适用《
民法通则》第
61条和《
合同法》第
58条、第
59条就违反了部分无效制度中民事法律行为单一性的构成要件。诚然,这种观点无疑有其合理性。但是对于此种部分无效行为,不能通过任意性规范来补充是明确的,更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来补充也应当没有争议,因为即使再以无效部分标的的约定同样是无效。因此,参照标的区分民事法律行为不同部分为标准,参照适用上述规定有依据。)(3)民事行为非主要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对于此种情形的无效,直接适用法律的任意性规范来补充。如《
合同法》第
53条第1项“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任条款无效,就是直接适用法律的任意性规范来补充因该条款无效后的漏洞。如“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法院适用《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来补充“工伤概不负责”约定无效的的漏洞。[34]再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4条第1款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该条款同时规定,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回,用于弥补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据此,可以这样说,对于此种类型的部分无效,可以通过约定来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