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笔者的结论是:不论是代为履行义务或是因合同权利转移而享有合同权利的新的当事人,只要履行了合同所要求的义务,就应当成立有效的合同,产生法律效果,并不要求必须是合同当事人自己亲自履行义务。《
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不要求必须亲自完成。只要全面履行义务,该合同就不存在瑕疵。所以该同学已经履行了成立客运合同所要求的义务,虽然是别人为其“车票”买单。既然该同学已经和商家成立了有效的客运合同,那么该同学乘坐免费购物车在返程中出车祸,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商家存在主观过错为要件,只要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许多这样的案例,关乎着公民切身利益,不能视而不见,但是我国现时法律还没有对这方面问题做出专门规定,在司法上也不易论断。笔者仅是从《
合同法》、《
民法通则》等法律领域对此类案例做了粗略分析,观点也较不成熟,但仍希望能够引起法律界的重视,以后立法上能在这方面加以完善,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
【注释】 1这里的收银条是指符合商家所要求的有效收银条,如当日购物的收银条才可以乘坐免费购物车。以下相同。
2商家是指前述已经提到的如家乐福等一类超市。即为各大学的学生提供免费购物车的商家,以下相同。
3 商家一般为距离比较远的学校提供免费购物车,所以,这种情况是很有可能发生的。
4李建伟主编:《民法62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出版,第173页
5李建伟主编:《民法62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出版,第419页
6该同学均指未与商家成立买卖合同而持有有效收银条的同学。以下相同。
7先占是指最先占有无主财产。罗马法中既有先占制度,是万民法上的所有权取得方式。先占必须在事实上占有物,这种占有要有取得所有权的意思。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先占制度,学者们也多认为没有所有人的财产直接贵国就阿坐浴,而否认先占取得。但在我国,不能一概排斥先占原则。对一特殊的财产,如满菜的文物,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渔业资源等重要财产都属于国家财产,埋藏物、遗失物、无人继承的遗产有特殊的法律规定。这样,在特定法律制度调整之外的无主财产万非很少,其价值也是有限的,主要是一些废弃物,对于这些无主财产,主要是一个废物利用问题,国家不必去强调自己的所有权。而且,从我国的现实生活来讲,实际存在着先占原则。对于宝琦的废旧物,先站着可以取得其所有权,物资回收企业也承认先站着的这种权利。我国法律应当能够从现实生活出发,确认先占制度,这样不仅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持续,还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校友,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先占的法律特征是:1.对象是无主财产但并非所有的无主拆产均可先占取得,如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2.最常见的对象是抛弃物,积极与所有人或处分权人的意志而放弃所有权的物。3.先占人必须在事实上占有该物,且在主观上有取得该物所有权对意思。4.先占所瞬间行为,一经成立,即取得所有权。5.先占属于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摘自《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