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是商家与该学生之间构成客运合同,《
合同法》第
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这是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不以承运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了人身伤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
合同法》第
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条规定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害责任承担只有三个法定免责事由: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旅客故意、旅客重大过失。后两个事由承运人承担证明责任。
若是商家与学生之间未成立客运合同,学生也就不是运输合同中的旅客,商家对于学生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伤害实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即以商家对该人身伤害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为要件。
那么对于持有或捡拾或受赠的收银条而未与商家成立买卖合同的同学,6 对其旅客或非旅客法律地位的认定决定着商家承担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及责任范围。所以我们有必要对该同学是旅客还是非旅客进行分析界定,笔者认为该同学应是客运合同中的旅客。
首要的问题是该同学所持有的收银条是有效的。即登上免费购物车所持的车票是有效的。从“车票”的来源看,这里我们仅以两种常见的现象, 1.可能是捡拾别人丢弃的收银条,这就构成了对该丢弃的无主收银条的先占。7 那么先占人(该同学)就享有了该收银条的所有权,即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绝对的权利。该收银条上当作车票的效用当然也可以由该同学享有。该同学可以凭此收银条乘坐免费购物车归校。这种情况下所有权转移是正当合法的,是通过先占制度确立取得的。故该同学应视为旅客身份。2.别人赠送收银条给该同学,以方便其乘车归校。该同学基于赠与行为而正当合法的享有了该收银条的所有权,与上一种先占原则情况同理。故其是持有效车票乘车,这种情况下该同学应以旅客身份认定。
读者也许会提出这个疑问,该同学虽然持有有效车票,但其因未购买商家任何商品,也未和商家成立买卖合同,那么对于商家基于买卖合同提供的附随义务也就并不享有对应的权利,因为这种运输合同的成立是以先成立买卖合同为条件的。那么该同学向商家出示收银条,表示其已购物,错使商家以为该同学已经购买了其商品,而与之订立客运合同,那么该合同就存在欺诈情形。根据《
合同法》第
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该同学因具有过错并不享有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权利,商家请求撤销该合同,那么对该同学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只有在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即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不对的,该同学虽然并未购物,拿不出自己购物的收银条,就不享有商家所提供的基于买卖合同为条件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即不享有免费乘坐购物车返校的权利。这里提供免费购物车虽然是商家在与顾客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但在法律上却又可以视为一个独立完整的客运合同,其特征为:有偿、双务。那么只要顾客能够持有有效收银条,则即视为其已履行了客运合同所要求的义务,即购买车票,就享有旅客的权利。该同学虽持有捡拾或受赠的收银条,只要不是伪造的收银条或以别的商家提供的收银条冒充本商家收银条,而是乘坐购物车本商家所要求的收银条,那么他就已经履行了与商家成立客运合同的义务——持有有效车票,至于谁来买单则并不影响客运合同的成立。但若该同学提供了伪造的收银条或以别的商家提供的收银条冒充本商家收银条,那该同学与商家之间成立的客运合同就存在欺诈,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为该同学并未履行订立客运合同所要求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