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与非旅客的界定——对一类特殊案件的思考
张静
【关键词】收银条;旅客;归责原则
【全文】
在成都求学的同学在去家乐福等一类超市购物时都有过这样的经历,如家乐福超市,开通了免费接送四川大学、四川师范大学、成都理工大学等高校学生到其超市购物的直通车,并凭收银条免费乘车返校。但是若没有收银条,则就难免被拒之车外了。那么收银条,1 也就充当了同学们能否搭乘免费购物车的“车票”,更为深层的含义就是商家2 以学生实际购物为条件提供免费购物车。所谓羊毛出在羊身上,吃亏的永远不是商家,对于商家所提供的这种免费接送购物直通车的行为就不能视为是免费的了,至少在经济学领域中是这样。这种行为是有偿行为,最起码也是变相的附条件的合同,相当于是自己以购物行为为自己的返校归程车票买单。同学们持收银条上车,就与商家构成了一个客运合同,就应当适用《
合同法》中关于客运合同的规定。
因为大多免费购物车是针对大学院校的,那么有的同学就有可能不购买商家的任何商品,而凭捡拾他人丢弃的收银条或者是向别人索要而受赠的收银条搭乘免费车。笔者的问题是,那些未与商家建立任何买卖关系的同学持有同样有效收银条乘车,若在返程中不幸遭遇车祸,3 或伤或亡,那么商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及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呢?这类同学是与商家成立了运输合同,是合同中的旅客;还是未与商家成立运输合同,不是旅客呢?
首先我们先分析民法中的两个主要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见的规则原则,《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2款规定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此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法一般归责原则的地位。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3款确立了该原则,适用范围包括《
民法通则》第121---124条、第
127、
133条规定的一系列特殊侵权责任,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其他几种特殊侵权责任。4 关于我国《
合同法》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学术界有争议。通说认为,依《
合同法》第
107条规定,原则上采用无过错原则,但有例外。5 本文遵从通说。无过错责任原则特点是:1.不易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承担责任为要件;2.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侵权情形及大部分的合同违约责任;3.目的不着重在于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因而其责任范围通常有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