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社会治理的视角看,要构建能高效运行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必须构建治理化的社会。而要实现社会的治理化,首先必须确立公民社会组织在社会治理中的主导地位。作为社会治理重要主体的公民社会组织不仅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包括过去已经定义的人民团体和居民组织.但不包括那些组织形态较为松散的非正式组织。我国的公民社会组织已具备一定的规模,可以说已经覆盖社会的方方面面。我国的公民社会组织在改革开放后的较短时间内出现高速增长。1980年代初期只有十几个全国性的官办群众团体(妇联、工会、文联等),到1990年代初,全国性社团巳发展到1800多个.各地区各类杜团已发展到20多万个,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70多万个。[31]长期以来,我国的公民社会组织笼罩在“官办”的色彩之中,它们或者就是政府举办的,即使不是政府举办的,也要挂靠在某一政府职能部门之下,其自主性极低。公民社会组织要在社会治理中发挥主力军作用,就必须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必须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脱钩”。由于人们参加公民社会组织都是自愿的,并非政府权力的“强迫”。这样,公民社会组织就可以通过一系列组织成员认可的或被组织成员认为符合其利益的严密的规范,对组织的参加者实施规范化管理,使组织成员从出生到死亡都“被注视、被观察、被详细描述、被一种不间断的书写逐日地跟踪”,同时将生活在社会中的组织成员均纳入“描述领域”。这样就能为治安防范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如果每一个公民社会组织均能对其组织成员实施“全景敞视”的日常监控,则社会的治理化目标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实现,社会治安防控工作也必然取得良好的效果。
当然,社会治理并非仅靠公民社会组织就能完成的,还需其他治理主体如商业银行、医院、学校、电信等的共同努力。我国的商业银行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在对公民个人开展存款业务(开户)时,通常要求公民提供个人的一些信息(提交居民身份证);公民申请贷款时会被要求提供更多一点的信息,但这些信息通常很有限。即便是这些有限的信息,在我国各商业银行间目前也尚未实现共享。另外,我国法律未限制公民个人拥有现金的数量,没有要求公民把钱存入银行的强制性规定,银行卡业务的发展还有很多的障碍。这一切均阻碍了商业银行在社会治理中作用的发挥。我国的医院、学校、电信等部门都存在类似的问题。因此,国家在“法治”化进程中,应当充分重视这些社会组织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要通过一系列法律规定,要求商业银行等社会组织在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充分地收集公民的个人信息,公安机关则应与这些社会组织的信息系统实现“联网”。如此,公安机关才可能全面掌控社会公众的情况,社会治安的防控才有基础。
【参考文献】
[1][3][8]宫志刚.社会转型与秩序重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78.86—105.14.
[2]郑杭生,李强.社会运行导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学基本理论的一种探索[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47—448.
[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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