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今我国公司中监事会的作用亟待加强。大多数公司中的监事会没有自己的意志,沦为董事会和大股东的附庸,或者在公司中担任“和事佬”的角色,发挥不了应有的制衡作用。这种情况一方面是我国社会习惯带来的,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原《
公司法》仅仅规定了监事会有监督的权力,而没有具体规定什么情况下能行使这些权利,监督权应如何行使,以致对监督权的规定在实践中流于形式。而新《
公司法》则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新《
公司法》第
五十四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除此之外,监事还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当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监事会既有监督的权力,又有必要的经费,更有监督的途径,应在公司中占据举足轻重的一极,在维护公司利益,保护股东权益中发挥积极作用。
三
我国的《
公司法》由1993年制定到现在已经过了十余年之久,此次2005年修正是其第三次的修订,公司理念越来越开明。尤其是本次《
公司法》修订,大到一些基本制度的充实,小到一个标点符号的修改都很细致,内容极大丰富了。不论是在立法理念还是立法技术上都有长足的进步。就公司小股东保护制度而言,参考了很多外国公司法的规定,甚至引进了一些英美国家的判例法规则,其很多内容都是从无到有的。新《
公司法》先进的规定如何在实践中得到充分发挥,在理论上得到进一步完善,给学界留下了研究的广阔空间。在此,我想就公司小股东保护制度的完善提出一点看法。
愚以为在新《
公司法》小股东保护制度的实施过程中,要防范运用不善,保护不力的可能,也要防范过度运用,妨碍公司正常运作的可能。这两种可能性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在矛盾中维持着彼此的平衡。
一方面,新《
公司法》的规范照之修订之前的笼统规定操作性大大增强,但仍有不足之处。现列举两点如下:
1、少数股东权的运用
新《
公司法》规定的少数股东权有股东提案权、提议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权、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和主持权。临时提案权需要代表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后三者均需要代表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方可行使。为保证公司正常效率,此类的规定很有必要,但对于小股东,尤其是广大上市公司的小股东而言这几乎是不可行的。例如,根据联通公司2003年6月30日披露的信息,其第二至第十大股东均是流通股股东,均为各证券投资基金。其中第二大股东持股8000多万,也仅占股本的0.44%;再如小盘股西藏圣地公司的总股本为8000万,虽然持股80万即可达到1%,但第七大股东为最大的流通股股东(自然人),持股18万,仅占总股本的0.23%。 可知,对于持股比例式的硬性规定对小股东帮助甚微。对此可参照德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定持股比例或实际持股价额的双重标准,对于实际持股价额超过一定数额的股东,尽管其持股比例尚不能达到标准,也准其应是少数股东权,增强小股东保护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