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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公司法》对公司小股东的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征集表决权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小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维护自身利益,保证股东大会职能的充分发挥,但另一方面,表决权如果被利用,也会成为窃取公司经营权,从而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防范这种危险最佳的办法便是制定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正如经济学家布兰戴思(Louis D. Brandeis)所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任何人在征集表决权之前,必须向股东充分披露其在公司中的利益,解释表决权将用于何种目的。对此,广大小股东也须提高警惕。
  累计投票制度对于小股东而言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是否在股东大会的表决中采用累计投票制,直接关系到小股东是否能影响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是否能在董事会、监事会中选出自己的代言人。
  累计投票制,据新《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述,“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大股东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或公司利益,很大程度上是通过代表其利益的董事来实现的。累计投票制作为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例外而在公司表决制度中存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大小股东选出自己的代言人的概率,遏制大股东专权,调动小股东关心公司生产经营,积极参与股东大会的表决。
  根据美国公司法学者威廉斯(C. Williams)和康贝尔(Campbell)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研究,股东可以精确地计算出自己欲选举特定的董事所需股份数:
  X=(Y×N1)/(N+1)+1  (X取整)
  其中,X代表股东欲选出特定董事所需最低股份数;Y代表股东大会上投票的股份总数;N1代表欲选出的董事人数;N代表应选出的董事总额。
  可以得出,依照累计投票制方式选举董事、监事,选举一个董事、监事所需要的最低股份数取决于参加投票的总股份数和需要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参加投票的总股份数越多,待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越少,则选举一名董事或监事所需最低股份数越多,反之所需最低股份数越少。
  由上可知,股东有了累计投票权,并不等于股东就一定能在董事和监事的选举中如愿以偿,股东更需依靠持有一定数量的股份或表决权作后盾。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征集表决权的有效合理的行使的重要性。
  3、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这是我国新《公司法》新增设的一项股东权利。所谓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当股东会作出对股东利害关系产生实质影响的决定时,对该决定持有疑义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回购他们手中的股份,从而退出该公司。
  对于小股东来说,在公司中自己的诉求得不到申张,权利得不到保护,投资的目的无法实现,退出公司只能是最后的选择了。而由于公司维持原则的制度之一即为禁止回购本公司股份,这一规定源于防止公司资本虚假,但为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平衡公司各方面利益,应当允许公司小股东在特定情况下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股东会的如下决议投反对票的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又根据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限于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情形方能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
  4、股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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