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公司法》对公司小股东的保护
江漪
【摘要】我国新《
公司法》的颁布实施,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本文具体分析了新《
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各项规定,尤其以保护小股东权利的视角,分析了小股东利益受损的原因和救济手段,也对新《
公司法》实施中可能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修正方法。
【关键词】新《
公司法》;公司;小股东;股东权利
【全文】
一
公司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股权式的投资收益形式,是股东赚钱的工具。公司的股东之所以要投资公司,即是为了以较少的投入获取更大的利益。公司作为一种营利性组织,它的一切经营收益最终都要分配给公司的股东,而股东则可以因由公司其本身的独立责任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而使得投资风险得到有效的控制。正是由于公司具有获取投资收益、限制投资风险的双重优势,公司成为当代最重要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
通常情况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复数股东构成的。我们称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较多,以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为控股股东,或易言之为大股东,而其余出资较少,对公司影响力较弱的股东即为小股东。在“一股一权,股权平等”的原则下,大股东和小股东依其股权享有平等的权利。但在实际公司的运作中,小股东由于其股权分散,表决权少,再加上长期以来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漠不关心以及权利保护意识的淡漠,成为公司结构中当然的“弱势群体”。他们“不仅要负管理层机会主义行为所带来的代理成本,还可能受到处于控制地位的大股东的侵害,实际上有可能面临着大股东和管理层的双重损害。”
小股东处于这种被动位置,究其根本是公司实行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所带来的副作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资合公司区别于人合公司的一个重要特征。作为规定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前提是,“原则上,股东在参加股东大会投票之际会助成公司之利益。因为这与股东固有的利益是相一致的。这样,由多数派决定的事情一般能最佳地适合公司之利益。” 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盈利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在这个意义上公司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并无冲突之处,但是实际上在公司的生产经营中,由于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各不相同,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力量差距悬殊,大股东拥有主导股东(大)会以至董事会的强大权利,自然会谋求自我利益的更大化,而不惜损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在现代公司的发展史上,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带来了公司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移。董事会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愈发膨胀,往往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被大股东掌控,成为为大股东谋求利益的工具;另一种则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牺牲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尤其前一种情况在我国的公司中是一种极其普遍的现象。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侵占公司资产、虚假出资、提供虚假公司信息等行为对小股东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而小股东“用脚投票”的消极应对更助长了大股东等公司实际控制者的气焰。
对此,我国原《
公司法》几乎无计可施,事实上,原《
公司法》主旨于国有企业改制,对股东权利少有规定,不是有所规定却没有可操作的办法,便是根本无法可依。而新《
公司法》是以鼓励投资为立法目的的,以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为出发点而构建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对公司股东权益的保护大大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