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是有条件适用的,现今适用范围有望进一步扩大。近期,
行政诉讼法正在修改,原来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之原则,也有望更改。公权力亦当允许有一定弹性,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亦并非不可调和。法院与行政主管部门多做一些“协调”工作,行政审判之效果更佳,案件产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或许更好。在诉讼过程中,调解劝和一直是中国古代司法官吏的普遍做法。我国法制传统认为,调解具有强制性,尤其是诉讼调解,不论当事人是否愿意都要接受司法官吏的调解。“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存在需要加以革除的弊端,大陆需要建立民主、公正和富有效率的合意解决纠纷的诉讼机制……调解制度中几乎成为导致调解诸多弊端的最主要原因。处分原则不能很好贯彻,双方当事人就不能真正成为合意的决定性因素,强制或变相强制调解就无法得到控制,从而使合意解决纠纷的功能不能很好地发挥”。 [9] 改革调解制度时,笔者拙见,当尽量谈化法官裁判者身份,略化依职权主持和解之过程,提倡法官提出和解方案。且法官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试行和解。提倡劝和,甚至动员撤诉。这样,可减轻案件本身给法院带来的压力,也可减轻给社会带来的压力,并避免新的矛盾出现。
三、半民间半官方的“私了”待突破,扩大领域有利于社会和谐。
除纯私了由族长或地方名人等主持、公了由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主持外,还有些“私了”的主持人是难以分清的,这类私了可以归结为半民间半官方的私了。如行会等非政府组织的私了;工会、妇联、共青团、社区组织等民间社会团体主持的私了;争议双方或一方系其工作单位领导主持的私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私了,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主持的私了等等。笔者在此,着重谈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私了或称调解。
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私了,一般称作人民调解,它是人民群众自己组织起来化解自身矛盾,参与社会事务的一种方式。在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治安、减少犯罪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人民调解把大量的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民间、解决在萌芽状态,防止纠纷的激化和转化,有效地预防和减少犯罪,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隔阂,促进社会成员之间的诚信友爱与团结和睦,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10]广大调解员已成为党委、政府掌控情况的“千里眼”和“顺风耳”,解决基层矛盾的能手。人民调解组织庞大,人员遍布全国各地,具有党和政府以及审判机关助手的作用。
目前当强化人民调解的程序性,使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调解员当强化说服劝导,多做劝和工作,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并做好回访工作,敦促有关当事人履行各自义务。可以考虑吸收符合条件的退休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法律工作者等志愿者参加人民调解工作,充实调解队伍,加强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指导,提高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同时,落实好调解人员补贴,力争把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业务经费预算。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民间性、程序的简便性等特点,以其优势将矛盾及早化解在基层。“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把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紧密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探索和推动各种诉讼替代解决方式,进一步健全社会矛盾纠纷的多元处理机制”。[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