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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与调解法治精神初探

  行政调解指由行政主体作为民事纠纷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以国家法律政策为依据,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教育、劝解和说服等方法,促使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纠纷的诉讼外调解活动。[7] 其特点在于:其一,行政机关以第三者出面主持。其二,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其三,诉讼外的调解,不是仲裁或诉讼的必经程序。其四,常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依法进行,不和稀泥。
  行政调解的类型主要有行政仲裁机关的调解,如经济合同仲裁与劳动争议的仲裁,在行政裁决时或裁决前进行的调解。某些行政案件的调解,如行政补偿与赔偿案件。基层政府的调解,如由司法助理员或民政助理员主持的调解。还有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对民事纠纷的其它调解。解决争议的种类包括权属纠纷,侵权纠纷以及损害赔偿纠纷,如民事侵权争议,产品质量争议、环境污染争议等等。行政调解都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进行的活动,是用调解方式来解决一些行政管理事务。行政机关运用说服教育的调解方式,配合必要的行政命令,效果更好。这样的调解,发挥了管理特长,又具有官方性质,当事人有时又不敢不听,利于问题及时解决。行政调解现已成为及时化解矛盾不可或缺的行政手段之一并广为倡导。其弱化了“管理”,强化了协调,多采用指导、建议、讨论、服务、合作、激励等容易沟通的方式,避免了传统强制性的方法。处于当今时代,行政机关及公务员亦当树立服务观念,善于化解情绪,积极为群众办实事、解难事,甘为公仆,力争在政府与公众之间建立一种和谐一致的良好关系。
  另一种官方主持的“私了”是法院调解。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由法官主持,当事人自行协商,最后达成调解协议。
  注重诉讼调解是我国司法活动的一大特色与传统。这样可以避免上诉多、申诉多、执行难乃至无休无止的上访等问题,但近年来出现了调解的比重下降。“如果不讲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一判了之,赢的未必高兴,输的怨气冲天,当事人申诉不止,矛盾纠纷仍旧处于没有解决的状态,甚至可能进一步激化。”[8]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92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前后,强调依法办事,并不注重调解,更忽视“私了”。好像调解就不依法似的,媒体的导向是也“私下协商解决纠纷酿苦果”,法律明定的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现在看来,有些观点与法之规定,还值得商榷。动员撤诉也并非要不得,和解结案也是时代所需。
  特别是庭外和解,当大力提倡。庭外和解又叫诉讼外的和解,是当事人在诉讼之外,私下互相协商,从而解决纠纷,达成协议。它完全是当事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是当事人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任何人均不得强迫他们为之,也不得随意干预其过程,否定其效果。和解协议一经形成,双方的权利及责任关系便重新划定。这种协议性质属于民事契约或合同,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庭外和解后,有的需制作调解书,有的则无需制作调解书,有的和解后以撤诉形式结案。“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虽经过官(法院)方,亦可认为没有经过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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