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如何规范警察权
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是有意义的。社会秩序的维护、公共安全的保障都离不开警察队伍。因此,有必要对现有的警察队伍进行一定程度地重新构建,使之成为一个行之有效的制度,一个严格约束和制约警察权的制度。
(一)分权。包括两方面的分权。一是机关分立,鉴于我国目前的公安机关是一个拥有多项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二者界限不清的单位,应当将行政警察和司法警察分立,使之分别行使行政职权和司法职权。同时,由于公安机关享有的行政职权过于宽泛,行政警察机关内部还需要根据职责进一步地分立,诸如消防、户籍管理、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等相对独立的职能部门应该从治安管理警察中分离出去,成立专门的机构,并且在立法上明确其管辖范围。二是权力分立。很多本不该属于公安机关的权力应当从公安机关中分离出去,最主要的就是侦羁分离和侦鉴分离。这也是我国走向司法独立的关键步骤。侦羁分离,是指侦查机关与羁押机关的相对分离,即看守所独立于侦查机关。看守所是在审判前暂时羁押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场所。侦鉴分离是指侦察机关与鉴定机关的相对分离,即司法鉴定部门独立于侦查机关。⑿ 一定要摆脱公安机关自侦自鉴的窘境,被国人称之为“中国网络第一案”的黄静案,便是由于公安机关的自侦自鉴,而导致鉴定的公信力不足,凸显出我国法治的不健全。另外,特别应当废除公安机关的劳教决定权。⒀
(二)加强程序限制。现有警察制度所设立的程序大多数并非限制警察权的行使,而是为公民行使权利制造障碍和麻烦。⒁ 特别是警察权中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部分,程序限制非常薄弱。应该建立起严格限制警察权的程序制度,尤其是针对可能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应废除其行使羁押权的行政审批程序。同时我们还有必要强调这样一种规则,即未经法定程序,无紧迫事由和正当理由,任何人不得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尽管这是法治社会题中应有之义。
(三) 健全监督机制。我国对公安机关的专门监督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可是按照现行的
刑事诉讼法,对于治安行政案件,检察机关当然没有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权;对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以前,除批准逮捕过程中的审查以外,其他侦查行为,没有规定对检察机关的任何专门监督行为。也就是说,一个刑事案件,如果不要批准逮捕,整个侦查过程不给检察机关任何信息,检察机关不作任何过问,也是正常和合法的。现行监督机制下,国家专门的监督机关并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对警察权的监督主要依靠社会自发的监督,这种监督不仅力度达不到,而且具有极高的社会成本。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建立某种激励约束机制,明确监督机关的职责,强化监督机关的监督权限,增强法律监督的可操作性,必要时可以追究监督机关的失职行为。同时,还应该为公民提供相应的监督环境和条件,正确引导舆论的监督方式。
(四)引入司法令状机制。司法权是由法院所行使的,通过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可以对警察权进行制度约束。缺乏司法权在警察权与公民权利之间的缓冲作用,警察权很容易与公民权利冲突,致使公民权利遭受警察权滥用的侵犯。我国的警察权中,行政警察权已经通过行政诉讼纳入司法轨道,对于警察机关违法行使行政权力,公民可以通过司法审查进行救济,尽管这种司法审查制度仍有不足。但是,对刑事警察权的司法审查并不存在。因此,应该将刑事警察权置于司法控制之下,依照各国的立法通例建立起令状制度,凡是涉及限制、剥夺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刑事强制手段,都应接受司法机构的授权、审查,被剥夺权利者也应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