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哲学当下基本使命的前提性分析——作为历史性条件的“世界结构”
邓正来
【摘要】在中国进入“世界结构”以后,中国法律哲学在重新定义“中国”和审视“中国问题”的时候必须建构起一种“关系性视角”。在关系性视角下,全球化时代的“世界结构”具有了双重性,与此紧密相关,“世界结构”也给中国的发展带来了双重强制。在这种双重强制下,中国的问题就成为了“共时性”的问题。这种双重强制的世界结构构成了中国法律哲学基本使命的历史性条件,它要求中国法律哲学经由“关系性视角”和“共时性视角”的建构去重新定义中国,同时建构起“主体性的中国”,并据此建构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
【关键词】中国法律哲学;世界结构;关系性视角;共时性问题;主体性中国
【全文】
中国法学近30年来所做出的贡献,可以说成就了一个时代。[1]然而,无论这个时代在中国法学发展史上具有多么重大的意义,都不能构成我们放弃对这个时代的中国法学进行反思与批判的理由,更不能构成我们放弃对中国法学之未来发展做出进一步严肃思考的理由。一如我们所知,在进行任何有意义的指向未来之思考的时候,我们必须从理论上洞见中国法学在“当下”所应当承担的基本使命,而我经由研究认为,中国法学在当下的基本使命就是经由一种“关系性视角”和“共时性视角”去重新定义中国,并据此去探究社会秩序的性质和正当性或建构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
然而,我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书[2]中却明确指出,发展至今的中国法学在总体上无力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制/法律发展提供一幅作为理论判准和方向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进而也无力引领中国法制/法律朝向一种可欲的方向发展,因为中国法学深受着一种我所谓的西方“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这种“范式”不仅间接地为中国法制/法律发展提供了一幅“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而且还致使中国法学论者意识不到他们所提供的并不是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套用桑托斯的“法律与地图”的比喻,中国法学在过去的近30年里——也可以追溯至清末以降——始终是在按照西方的“法律地图”安排中国自身法制/法治之道路的选择。[3]与此同时,这种占支配地位的“现代化范式”因无力解释和解决由其自身的作用而产生的各种问题,实际上最终导致了中国法学总体性的“范失”危机。因此,我们必须结束这个受“现代化范式”支配的法学旧时代,并开启一个自觉研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新时代,而中国法学或中国法律哲学努力建构一种“关系性视角”和“共时性视角”去重新定义“中国”并尝试建构“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便可以被视之为这个新时代的开始。
考虑到我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书中已经从一般性的角度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研究,因此我将对本文的讨论做以下两个必要的限定:第一,本文所关注的乃是与中国法律哲学基本使命紧密相关的论题,尽管这些讨论也完全可以适用于中国法学;第二,本文虽说也会简要地论及有关中国法律哲学当下基本使命的问题,但是将更加侧重分析作为这种基本使命之前提的历史性条件,亦即对构成这一基本使命的历史性条件以及相关问题予以探究;当然, 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本身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被视为是对中国法律哲学当下基本使命的阐释。再者,本文的核心观点主要是围绕着这样三个紧密勾连在一起的维度展开的:一是在重新定义“中国”的过程中建构起一种“关系性视角”,二是在审视“中国问题”的过程中建构起一种“共时性视角”,三是在当下“世界结构”中主张一个“主体性的中国”。据此,本文的具体论述安排如下:第一部分侧重强调“关系性视角”的意义和必要性;第二和第三部分根据这一“关系性视角”揭示当下“世界结构”所具有的强制性支配性质和“两重世界”;第四部分则主要尝试建构一种“共时性视角”,并且根据此一视角揭示当下“世界结构”所具有的双重强制以及中国问题的“共时性”;而在本文的第五部分亦即“结语”中,一方面,我则试图阐明在当下的“世界结构”中“主权性中国”向“主体性中国”转换所可能具有的重要性,而另一方面,我则试图阐明上述历史性条件之于中国或中国法律哲学基本使命所可能具有的意义——这也当然包括我们究竟应当如何认识和应对这一历史性条件[4]。
一、当下中国法律哲学的历史性条件:“世界结构”
有关中国法律哲学根据中国本身重新定义“中国”并建构“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的使命,乃是以我给出的这样两项判断为基本背景的。第一,从中国在整体上遭遇世界以来的一百多年中,我们一直在思想中国的发展问题。不论是用马克思主义、自由主义、保守主义和社会主义等各种西方的理论,还是用中国的传统哲学思想,我们都在思想中国如何才能在世界之林中与其他国家平等相处或超过其他国家的问题,而且我们也确实提出了诸多所谓“中国式”的道路。然而,我必须强调指出的是,虽说我们一直在思想,但是我们却对一个问题不思想,即我们对我们思想中国发展的根据问题本身不思想!我们只是在谈论各种“关于”的问题,亦即我们只是停留在谈论“关于”的层面,而对我们究竟根据什么去思想的问题本身不予追究。这个根据在我看来就是“中国”。在这里,“中国”既是我们思想的出发点,又是我们研究的对象。第二,从中国遭遇世界以来,绝大多数论者在讨论中国问题的时候都是把“中国”当作一个当然的前提予以接受的,是不需要做任何“问题化”处理的。而这在思想过程中也就表现为这样一种情形:一方面,“中国”被前见性地认定为一个拥有特定人口、领土和主权的孤立的地理实体;另一方面,有关如何定义“中国”和根据什么定义“中国”的问题完全被悬置了起来,甚至关涉到我们的“本真性”理想、文化身份以及政治认同等基本问题的“什么是中国人”这样的问题也未得到认真且足够的重视。[5]
然而,在我看来,作为我们思想根据的“中国”,不仅是中国法学必须进行“问题化”处理的核心对象,而且也是决定中国法律哲学当下基本使命的最为重要的因素之一,因为它将影响中国问题的性质并且决定我们看待它们的方式。[6]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无论是作为思想根据的“中国”,还是作为定义根据的“中国”,在这里都不是意指前述孤立的地理实体,因为我们知道,中国所具有的城乡二元结构以及转型期间的贫富差距结构等问题极其重要(前者凸显了法律所具有的普遍概念与具体中国人能力之间的高度紧张,而后者则在根本上关涉到了经济与政治安排的关系问题,甚至还关系到了个人行为正义与社会正义之抉择的问题),但是它们却是受“国家政治边境”之视角所制约的,而且也不构成我所谓的中国法律哲学当下基本使命的历史性条件,至多只是其间的一部分,甚或是被某种话语建构起来的一部分。具体言之,这种视中国为孤立实体的视角,一方面不可能洞见到中国问题的“依附性”,即在中国进入“世界结构”以后,中国问题因世界结构的影响而发生了变化,并且呈现出了更为复杂的性质;而另一方面也绝不可能认识到“世界结构”本身的变化,无力洞见到“世界结构”之于中国乃至中国问题的意义,更不可能意识到我们因置身于“世界结构”之中而在认识中国问题方面所受到的支配。再者,从更深的层面来看,这种“国家政治边境”的视角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某种特定的“知识系统”(在本文中乃是指在1978年至今的28年的中国法学这一知识系统)在当下中国发展过程中所具有的一种为人们所忽视的扭曲性的或固化性的支配力量(亦即我所谓的“正当性赋予”力量)所导致的结果——亦即源出于约16世纪的“民族国家-主权-国内法”之论式的正当性。[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