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无法承受之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界定兼谈给物权法松绑
郑建云
【摘要】物权法关系到每一位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问题,应当在全社会的范围内达成广泛的共识。我们对物权法是如此地期待,我们也应当在法律理性的基础上冷静地思考,物权法究竟应当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可以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只有这个问题搞清楚了,物权法与
宪法、民法总则的法律关系也就清楚了。因此,当物权法的某些内容可能会破坏物权法作为私法和权利保护法的基本性质,甚至是越位时,就不要太着急,要先给物权法松绑,还物权法一个真实的面目。
【关键词】物权法;民事立法;公共利益;私人利益;权利保护;利益归属;公法;私法
【全文】
对物权保护的法律期待及合理合法地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成为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社会公众关注程度最高的两个问题。针对我国应当尽快地制定物权法,推进我国民法典立法进程的问题,社会各界基本达成了共识。但是,关于物权法如何平衡和规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社会各界仍然存在持续不断地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于2006年8月22日表示:“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而且,征收属于公权力的行使,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不宜也难以对各种公共利益作出统一规定。在物权法草案立法论证会上,多数专家也认为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规定。据此,法律委建议物权法对‘公共利益’的问题不作具体界定,以由有关单行法律作规定为宜[①]。” 遗憾的是,物权法(草案)还是对征收、征用等公法乃至
宪法领域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宣示性的规定。这种宣示性的规定必将破坏物权法作为私法和权利保护法的基本性质,甚至是物权法的越位。 一、物权法的性质与立法依据——公法还是私法 公私法的划分,始于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标准在于法所保护的利益性质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
宪法虽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公法,并不意味着
宪法对私法领域的事情不管不问。相反,
宪法的公法性质是通过对公权力或权利的限制来实现的,对私权利的保护当然意味着对公权力或权利的限制,并且对私权利的保护构成对公权力或权利的主要限制。物权法作为国家民法典的有效组成部分,主要规定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有关物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公私法类型化之后的私法范畴,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保护法律关系,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静态的交易安全。因此,物权法的制定必然要以
宪法为立法依据。 除了
宪法之外,物权法作为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其他组成部分一起,共同构成我国民事基本法律――民法典,使民法典的法律框架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其立法活动当然也要在民法典总则的指导下进行。也就是说,民法典制定的
宪法依据,应当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没有必要在包括物权法在内的民法典的每一组成部分中对
宪法条款进行宣示性重复。物权法的这种宣示性重复并不意味着对
宪法的尊重,也不意味着对
宪法的贯彻实施,更为重要的是,它从根本上损害了物权法的私法性质。 物权法对私权利进行立法保护时,要兼顾到公权力或权利领域,但是,这种兼顾在法律上仅仅能够理解为在具备合法的
宪法理由和民法典总则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排除与此类规定相矛盾的物权法具体条款的法律适用,而不是由物权法对公权力或权利做出详细的规定。物权法完全可以赋予国家和集体在物权法中作为物权主体的法律资格或法律地位,也就是说,国家和集体并不仅仅作为公法主体而存在,也完全可以作为私法主体而存在。但国家和集体的这种私法主体地位应当建立在民法平等原则的基础之上,才能由民事法,特别是民法典中的物权法规范进行调整。国家和集体具体参与私法领域的民事法律活动时,完全应当按照受到社会公认的私法领域的普遍规则行事,而不应当为国家或集体在私法领域的民事法律活动另立规则或标准。物权法本身无法担当起保护公共权利或公共利益的重任,否则,就会严重破坏民事法律规范的统一性,特别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系统性。 基于此,我认为,物权法无法承担保护公共权利或公共利益的责任,更不用说承担起维护一个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重任。我们应当为物权法松绑,删除物权法(草案)第四十九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和第五十条:“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将第五十五条:“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等公共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修改为:“国家投资的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等公共设施,属于国家所有;非国家投资的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等公共设施,属于投资人所有。但是,属于投资人所有的公共设施的权利行使不得违背投资建设当时的公共目的,也不得妨碍或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 二、物权法的法律目的——权利保护法还是利益归属法 在
宪法的权利保护范围内对有关物的权利保护与限制的法律关系做出规定,进而维护静态的交易安全秩序——这就是物权法的法律目的。 那什么是物权法呢?顾名思义,物权法并不只是有关物的基本法律,而是以
宪法根据,在
宪法的权利保护范围内对有关物的权利保护做出规定的国家基本法律。也就是说,物权法属于权利保护法的范畴,而且是关于物的权利保护的法律范畴――物权法制定的法律目的决定了物权法是权利保护法的有效组成部分。然而,物权法属于权利保护法的同时,是否也具有确定利益归属的法律目的呢?这取决于我们对权利和利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具有正确和清醒的认识:如果权利和利益在法律意义等同,那么,物权法是权利保护法的同时,也是利益归属法,否则,物权法就有必要在权利保护法和利益归属法之间做出选择。 由于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的最终效果体现为某种或某几种利益或者利益关系,使得我们将权利(或权利关系)和利益(或利益关系)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解为二者在法律意义或法律效力上完全相同,即权利等同于利益。从表面上看这种观点没有任何问题:法律对权利进行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法律上的权利主体通过对其享有权利的正当行使而获取利益,而法律上的义务主体通过法律义务的履行保障权利主体的利益获取。但是,在社会分工日益细化,法律规范内容日益具体的现代社会,这种观点是不合适宜的:它找到了权利与利益之间的共同点,却抹杀了权利与利益之间的区别。我认为,权利的赋予与保护首先还是应当体现为立法层面的问题,且构成了司法权力通过裁判活动确认一定的法律主体享有某种实际利益的正当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任何法律主体获得的实际利益应当首先来自于国家对某一种或某几种权利的立法规定与保护,然后才是基于权利行为或司法裁判权力的实施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实现,并表现为各种不同的现实利益。权利保护的利益实现应当是在法律对获取一定实际利益相对应的权利进行了有效的立法保护之后,由权利主体通过权利行为或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审判活动对源于立法保护的权利的实际利益(权利的归属是立法已经安排好了的)的归属问题做出正确判断,特别是司法机关在具有权属争议的当事人之间做出能够体现社会正义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司法分配。任何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都应当是由物(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或行为所体现出来的以社会关系为主要内容的主体权利,而不仅仅是某种或某几种利益。因此,权利和利益的法律关系应当体现为:权利决定利益,利益是权利的实现。主体权利的立法保护范围决定了权利主体通过行使权利所能够获得的利益归属范围;权利主体的利益实现反过来体现了权利的法律保护程度和范围。权利主要从立法的层面表现社会正义,体现为法律规定,属于法律评价的范畴;而利益主要从法律实施的层面表现社会正义,体现为利益归属的事实认定,属于价值评价的范畴。因此,将权利简单地等同于权利行使之后或司法审判活动终了之时表现出来的某种或某几种利益形态,就是将权利的法律保护等同于利益归属的事实认定。 物权法在本质上是一部关于物的权利保护法,而不是利益归属法。物权法的制定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对物权的法律保护做出规定的国家立法活动,而不是由立法机关在没有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就对现实生活中具体的利益归属问题做出事先安排。更为重要的是,立法过程很难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划分一条泾渭分明的界线,因为在不同的具体情况下,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完全可以相互转化,比如隐私权利,在公法领域它是一项重要的
宪法权利,在私法领域它又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在个体的范围内,属于私人利益,对社会而言,无疑又涉及到公共利益。我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在任何一部法律制定的时候,都要求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做出泾渭分明的划分。社会生活是历史的,是非常具体的,也是非常复杂的,我们的立法过程要对社会生活的具体性、复杂性有充分全面的认识。我们应当将实际生活中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界线划分留给立法过程之后的执法活动,特别是留给司法裁判活动。只有执法活动和司法裁判活动才具有针对不同的实际情况,做出符合实际情况的具体分析,特别是只有司法审判活动才能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不同的案情,对利益归属问题做出正确的判定。因此,要求物权法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做出清晰地界定和区分,就是混淆了立法与法的实施。 基于此,我认为,物权法的制定没有那么多的象征意义,我们应当为物权法松绑,将物权法(草案)第一条“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修改为:“为明确物的权利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将第二条第一款:“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修改为:“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权利保护和行使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将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物权,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修改为:“本法所称物权,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特定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 结论 尽管社会各界对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充满了期待,物权法的起草工作也已经持续了很长时间,物权法草案的审议次数也创造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法律草案审议之最,但是,在社会各界目前还没有对物权法作为私法和权利保护法的基本性质达成共识,还没有对权利与利益之间的区别、乃至公共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区别认识清楚的情况下,物权法也就不宜提交到2007年初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表决。况且,物权法草案最近几次审议的时间间隔之短,也使我们不得不问,到底是谁在如此着急?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们无疑正在经历着我国法治事业建设的伟大时刻:在事关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上,只有大家的思想都解放了,也就都学会了实事求是。到那时,我们给物权法松了绑,困扰物权法制定的几个重大问题也就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