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年龄歧视看平等权的宪法标准
张千帆
【全文】
中国有着千年传统的科举制度虽然弊端多多,但在年龄要求上似乎还是相当宽松的。我们经常听到范进中举这类“老来得志”、“大器晚成”的故事。可叹的是,人类进入了二十一世纪,我们在这方面有时竟然还不如当年。就在2005年,国务院人事部因发布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报名公告而被告上法庭。该公告以及1994年实施的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将考生年龄限制在18与35岁之间,36岁的杨世建因几个月之差而被拒之门外。当然,和科举时代不同的是,政府部门现在有
宪法义务遵守“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权利。但如果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障,
宪法平等原则就很容易落空。2006年3月,北京市高级法院对该案下达终审判决,维持了中级法院的一审决定:“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12条第3项的规定,国家公务员的招录考试报名条件的设置属于公务员的内部管理事项,人事部因上诉人超龄而拒绝受理其报名申请属于公务员任用的招录考试环节,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因而驳回上诉。像杨世建这样还没有成为公务员的考生是否属于“公务员的内部管理”范畴,专家和读者自可评论,笔者在此且不做判断,但是即便法院的不受理决定在法律上站得住脚,也并不表示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就合法合宪。事实上,人事部的规定至少有违反
宪法平等原则的嫌疑,而法院的不受理决定只是又一次显示了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无力维护
宪法的尴尬。
不论
宪法实践如何,我们还是要将道理说清楚。本文所考虑的问题是,如何将抽象的
宪法平等原则运用到诸如上案的实际生活中来。古今中外的歧视是数不胜数的,但是分析和鉴别歧视的方法却只有一个。首先应该承认的是,在我们这个大千世界里,存在着形形色色的区别对待。譬如我们对待自己家人的方式和对待陌生人的方式肯定是不一样的,而这种习惯一直被认为是天经地义、无可指责的;但宪政国家的一个基本共识是,政府或其它行使公权力的单位不能任意地区分公民中的不同人群,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对他们规定不同的权利和义务。这是美国联邦
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的基本要求,笔者相信也是中国
宪法第
33条的题中之意。然而,差别未必就构成
宪法所禁止的歧视(discrimination)。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具备适当理由,政府可以对不同人群进行区别对待,而在这种情况下,因此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人并不能成功挑战(尽管他们总是有自由质疑)有关措施的合宪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