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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物权法中是否规定空间权的思考——兼评《物权法(草案)》中关于空间权的规定

  (二)我国空间权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空间权方面的专门立法尚属空白,仅存在相关的单行法及一些地方性法规。如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上海市人大通过的《上海市民防条例》、《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以及《深圳市地下空间使用条例》和《上海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比较专门的行政法规是建设部于1997年10月27日颁布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可见,我国当前地下空间利用的立法还很不完善,立法的滞后无法满足日益发展的开发地下和地上空间的社会需求。因此,尽快构建我国行之有效的空间利用法律体系乃当务之急。
  (三)我国空间权法律制度的主要立法形式及其内容
  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空间权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
  一是单独规定《空间法》。美国即是实行这一制度的典型国家。如前所述的1927年伊利诺斯州制定的《关于街道上空空间让与与租赁的法律》、1973年,俄可拉马州率先公布了《俄可拉马州空间法》等即是例证。
  二是在民法典有关用益物权的相关章节中规定空间权制度。采此立法例的有德国、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此内容前文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三是以分散立法方式建立空间权制度。如我国台湾地区即是采此立法例。此内容前文也已有所论述,不再赘述。
  我认为,这三种立法例,均有其一定的道理和现实意义,可能均符合其本国或本地区的情况。但我国空间权立法应采何种形式,关键还是要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而定。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法律位阶明确,无论从法律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制定统一的空间权制度是毋庸置疑的,而在《物权法》中确立我国的空间权制度,也已经为法律界所共识。但是,在涉及具体如何规范空间权制度,即是否在《物权法》中以独立的章节规定空间权制度,及其具体内容等方面仍存在较大分歧(如前所述)。就目前情况来看,似乎否定以独立章节规定空间权制度的观点占据了上风。但我还是支持肯定说,即在《物权法》中要以独立的一节集中地规定空间权制度。理由如下:
  1. 如前所述,空间利用权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和用益物权,完全应该在物权法中占有其独立的一席之地。
  2.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发展,土地资源稀缺的问题不断加深,空间开发、利用的工程项目也在不断增加,在此期间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并且其复杂程度也越来越高,如果以分散形式将空间权制度分别规定于不同的章节,势必会严重影响对这些问题的解决,不利于司法机关对法律的适用,甚至会降低法律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的效率和作用。同时,也容易使得法官在引用相关法条时,对法条的理解产生误解或混淆。
  3. 如果分散规定空间权的内容,会使得整部物权法的物权体系显得不够完整,特别是用益物权部分缺乏对于地上权的系统性规定,这于世界各国不断重视空间权立法的趋势相背离。有些国家或地区已经不满足于以民法典的形式规定空间权的内容,而是以单行法的形式以更为详细的规范来调整日益复杂的空间权关系。如我国台湾地区即是如此。
  4. 在物权法中集中地规定空间权制度,有利于提高民众的空间权意识,将一些越来越突出的因空间利用权纠纷得以有效的化解,避免因此而激化社会矛盾,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例如,新近出现的“公共空间”的问题,就是一个典型的公共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与空间权意识有着密切的联系。物权法如果以专节规定空间权制度,会使得民众开始重视和了解空间权概念,对于提高全民的现代法律意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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