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分析可知,空间权的构成体系中只有空间利用权尚有物权法上的意义,而其中又以空间地上权为主。所谓空间地上权,是指以在他人土地的空中或地中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空间的权利。由此可知,空间地上权应包括地上空间权和地下空间权两类。而这两类权利又可以统称为空间利用权。因此,我们现在所探讨的空间权实际上应该是指空间利用权。
所谓空间利用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利用土地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5]。很显然,它是一种物权,是属于物权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而我们所说的空间权制度,也可以称为空间利用权制度。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特别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7月出版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的《物权法(草案)参考》一书中,在论证我国物权法无须引入空间权问题时,提出了一个理由,即我国土地属于国家集体,当事人只能通过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方式取得对土地的使用权。目前,集体土地需要征收为国有后才能出让,而国家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已经根据规划对建筑物的四至、高度、建筑面积等做了明确的规定,并依此来确定出让金的多少。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所享有的空间范围是可以确定的,在我国不存在私有制国家因拥有土地而当然享有该土地上下空间权利的问题[6]。我认为,这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有三:
其一,此观点对于空间权理论的理解存在片面性。如前所述,空间权是一个独立的用益物权,是存在于他人的物上的权利,它存在于他人的物的上下空间,分为公共空间利用权和个人空间利用权;土地所有权人享有的空间利用权、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空间利用权和土地使用权人和第三人共有的空间利用权;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前者又可以分为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后者可以分为空间租赁权和空间借贷权。因此,它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依附于土地所有权的物权,更不是一个仅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有直接关系的权利,而是一个较为复杂的物权。既然空间权是一个独立的用益物权,其适用的范围不可能仅仅局限于建设用地使用权。
其二,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空间权已经成为现代化城市中一个不可忽视的用益物权。例如,对于地下车库、仓库等地下公共或私人设施,以及地上、高空设施等,仅以地役权或土地使用权概念来理解,是不全面甚至是错误的。很多发生的问题和纠纷必须引入空间权概念才能解决,如前面提到的所谓“中国空间权争夺第一案”的黄和平商场房产纠纷案等。如果没有空间权制度的引入,以后此类案件仍然难以得到合理的解决。
其三,目前我国所施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本身就存在着严重的弊端,需要继续改革和发展,如果以现有的城市土地制度为参照物来确定我国的物权制度,那么,该法律的生命力和科学性将会受到人们的质疑。我们的立法应当注重前瞻性和科学性,不要以就事论事的态度对待严肃的立法工作。
因此,我认为,《物权法(草案)参考》中关于否定我国空间权存在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另外,关于调整立体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物权法(草案)参考》认为,可以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定[7]。这更是不可能的。众所周知,相邻关系是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特别是在其土地上经营工业和其他生产、生活时,负有注意避免损害相邻不动产的义务的问题的,其所涉及的内容包括:用水、排水、役地的通行权、土地越界建筑、建筑物等有倾倒危险的预防、建筑物滴水、通风与采光、植物越界的刈除、邻地人的果实取得权等,与空间权的调整范围毫不相干。如果用相邻关系的规定来调整立体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就如同用相邻关系来调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一样,会出现很多解决不了甚至张冠李戴等不可收拾的情况。因为,空间权的内容要比相邻关系复杂的多,它不仅涉及物权,还涉及债权,其表现的形式也与相邻关系大相径庭。所以,我认为,不能用相邻关系的规定来调整立体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必须以专门的规定来规范空间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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