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已经被列为独立的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居住权等,不也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吗?传统民法上恐怕也找不到它们的影子吧!而这些独立的用益物权也无不以土地所有权为基础和来源。
主张空间权难以单独成立的观点认为,空间权包括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之中,如果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之外另设空间权,势必严重损害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这种观点不能成立。首先,空间权可以在没有普通土地权存在的情况下单独设立。如,土地所有人单独将自己土地地表之下的地中转移给他人修建地下街,或者将自己土地地表之上空转移给他人修建高架桥,在此情况下,空间权即可于土地所有权之外单独成立,即修建地下街或者修建高架桥的人,可以单独行使对于地下街或高架桥的物权,任何第三人不得侵害修建者或开发者的利益,否则,修建者或开发者有权利单独向侵害者追究民事或行政责任。其次,普通土地权设定的范围一般及于土地的全部,但也可以仅于土地之一部设定之。即一块土地上可以设定若干个空间权。比如,在一块土地上设定一个以高架桥为内容的地上权,再另行设定一个以地下街为内容的地上权。这两个空间权所使用的空间并不重叠,也不发生任何冲突,不仅可以分别设定,还不必经其他空间权人的同意。只是必须申请有关部门勘测限定。现在北京市的地下城的空间利用权的获得就不是以土地所有权或土地利用权为前提的。由此可见,空间权在一定条件下是完全可以单独存在的。也即空间权可以是单独的用益物权。
(二)我国确立空间权的意义
在传统民法中,并不存在独立的空间权的概念。这是因为传统民法将空间权包括在土地所有权之中,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发展,对空间的开发和利用也日益增多。因为空间权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具有密切联系,所以空间权应当受物权法调整,同时空间权可以基于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的意志在特殊情况下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分离,且可以通过登记予以公示。所以,空间权完全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用益物权)。空间权作为不动产财产权的一种,创立空间权具有重要的现实和历史意义。
1. 创立空间权为解决土地资源日益缺乏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提供法律保障
自19世纪工业革命开始,人类逐步认识到土地对于近现代工业发展的重要性。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发展,尤其是建筑技术和建筑材料技术的发展,对土地的利用由平面为主转向立体利用,因而空间权应运而生,并逐渐成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土地立体开发、利用所获的利润已经远远超过土地平面开发、利用的利润。为保障对土地空间的利用,缓解地表土地不足,确立空间权制度对于现代化社会是十分必要的。
2. 法律确认空间权有利于合理开发和利用空间
由于传统民法中没有空间权的概念,从而形成了土地所有权“上达天宇”、“下及地心”的绝对土地所有权。这样就导致了土地权利滥用和土地资源的浪费。造成土地私有的独立性、排他性,使得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日益激化。一切合理开发空间的活动都将遭到阻挠和破坏。所以,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各国对土地所有者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者的使用权进行限制,以达到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空间的目的。
3. 法律确认空间权,有利于提高空间财产的使用和利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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