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用益物权为一种定限物权。用益物权人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对标的物为占有、使用和收益。
2. 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定限物权。用益物权是利用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的权利,用益物权人所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使用价值。
3. 用益物权原则上须就他人的物而成立,故又称他物权。即用益物权是存在于他人的物上的权利。
4. 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以对物有占有关系为前提。用益物权包括占有、使用与收益三项权能。
5. 用益物权的客体主要是不动产。
6. 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对权利的享有不以享有其他财产权为前提。
从以上对于用益物权的定义和特征的叙述中可以看出,用益物权的核心是:其追求的是物的使用价值,是对标的物为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所谓空间权,即指权利人对地表之上或地表之下的一定空间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的权利当然不包括所有权,指的是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为,空间权是与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联系在一起的。当空间权由土地所有人享有时,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就包括了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的所有权,这是从土地的上下延伸角度作出的分类。而当空间权为土地使用人或非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享有时,权利人对空间的权利就体现为对他人土地的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空间的支配和利用,这时的权利人并没有享受对土地的所有权,自然也就不能享受对空间的所有权。空间所有权只能是土地所有权的一部分,只能有土地所有人享有。而这种所有权和支配、利用权相分离的情况,在空间权行使中是最主要的方式,而这一特征也正是用益物权的主要特征,其追求的也是空间的使用价值和所带来的经济利益。这也正是一些学者反对成立空间所有权的理由之一。他们认为,如果在一块土地之上形成了由一人对地表的所有权与另一人对地表上下的空间所有权并存的状况,会与一物一权原则发生冲突。但是,当这两种所有权同时为一人所享有时,实际上这两种权利是合二为一的,在法律上并无太大意义[4]。
从以上论述可以断定,空间权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已不成问题。但是,它是否具有独立性,能否成为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我们知道,传统的民法观点认为,对于土地的利用只能是平面的利用,并未考虑到土地的立体运用。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土地的上下空间已经具有了独立的经济价值,人类可以通过开发地下商城、地铁、空间卫星通讯站等方式来造福人类,并以此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在特定的空间之上,权利人为了获得自己的利益,可以支配并排除他人的干涉,从而设定物权,即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在民法上,凡是具有独立经济价值并能够排他地支配的物,都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大家知道,像票据、提单、股票、企业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之所以也能够成为物权的客体,不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吗?难道就因为传统民法上没有这些特种物的规定,我们就不能将它们列为现代物权法上的客体吗?所以在土地之上设置空间权是完全可能的,并且在实践中已经被采纳,在此情况下,法律完全可以确认空间权的存在,并且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以法律保护之。这既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法律制度本身发展的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