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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物权法中是否规定空间权的思考——兼评《物权法(草案)》中关于空间权的规定

  随着这些新技术的推广和普及,传统的土地利用方式和制度已经受到了极大冲击,于是,土地空间法律制度在世界各国相继建立,土地立法也从“平面的土地立法”向“立体的土地立法”转变。首先在这方面开展立法工作的是美国和德国。美国法虽属英美法系,但其传统的财产法制却继承了罗马法,认为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上达天宇”、“下及地心”,而且不承认土地上建筑物为单一的独立不动产。然而,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飞机发明之后,美国法律界不得不承认,在保护土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在不妨害土地所有人的限度内,飞机等飞行器有在他人土地上空飞行的权利。这样,原来的所谓“上达天宇”、“下及地心”的法律原则被打破。该土地所有权的有限性原则的确立,为以后美国大规模的城市土地的立体开发运动奠定了法律基础。进入20世纪20年代以后,由于城市人口的急剧增加,美国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城市土地的立体开发与利用时期。这时,出现了“空间权”(Air Space Rights)和“开发权”(Development Rights)的概念。美国的第一部关于空间权的立法是1927年伊利诺斯州制定的《关于街道上空空间让与与租赁的法律》。1958年,美国议会作出州际高速道路的上空与下空空间可以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决定,空间权的概念由此被广泛传播开来。1970年,美国政府倡议各州使用“空间权”这一名称来制定自己的空间权法律制度。1973年,俄可拉马州率先公布了《俄可拉马州空间法》。该法规定,空间权是一种不动产,可以成为所有、让渡、租赁、担保及继承的标的,开创了美国现代空间权立法的先河。德国有关空间权的最早立法是见于《德国民法典》第1012条,该条规定:“土地得以此种方式(地上权方式)其他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享受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地上或地下设置工作物的可转让或可继承的权利。”这里的空间权制度的实质只不过是地上权制度而已。为了进一步规范空间权制度,解决在实践中发生的纠纷,1919年德国又颁布了《关于地上权的命令》,该命令建立起了德国空间权的基本制度。日本1898年颁布的民法典中尚未有空间权的法律制度。直至20世纪50年代,随着土地问题的日益尖锐,城市土地的利用方式开始由原来的平面利用向立体利用转变,空间权的立法问题才终于被提上了议事日程。1966年,在对美国空间权制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国特点,对民法典作了局部修正,将空间权的条款附加在“地上权”一章的最后一个条款,即第269条之后,成为该条的一部分规定:“(一)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二)前款的地上权,即使在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或收益情形时,在得到该权利这或者以该权利为标的的权利者全体承诺后,仍可予以设定。于此情形,有土地收益、使用权利者,不得妨碍前款地上权的行使。”颁布于1912年的瑞士民法典,则将有关空间权的内容,规定在“建筑权”项下的第779条,该条第1款规定:“在土地上可设定役权,役权人有权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建造或维持建筑物。”实质上这里的所谓的“建筑权”就是指地上权人行使的一种地上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仅就普通地上权作了规定。民法第832条规定:“称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这里的“他人土地上”,包括他人土地的下层或上空。为了避免对有关法律的大幅度的变动,并解决实践中日益凸显的空间权纠纷,1988年我国台湾地区制定了《大众捷运法》,来确立空间地上权制度。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大众捷运系统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应择其对土地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相当之补偿。前项情形,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就其需要之空间范围协议取得地上权,协议不成时,准征收规定取得之。”在最近的一次民法修改中,为了在民法上确立空间地上权制度,增设了第841条之一条款,规定:“地上权得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范围内设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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