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法官证婚”的程序违法性思考

  “法官证婚”中的“证”从字面上理解应该是证明的含义,是为了证明婚姻关系的存在,是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予以证明,确定这种婚姻关系的事实存在。这种证婚的主体是法院的法官,是法官的一种行为,前面论述过这种行为是法官的非职务性行为,而法官法没有规定法官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行证明的职责,这种证明行为与法官的越然性的裁判行为是不相符的,因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而与之相关联的是公证机关的公证,这种公证可以证明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法律效力。《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根据公证程序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行公证,可使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具有法律确定的效力,具有很强的公信力。因此,“法官证婚”不是也不能依公证程序对当事人关系予以证明,是法院、法官权力扩张的结果,是超越法定职责的行为,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证婚是不可取的,其实这种证婚是没有法律依据,当然不能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与公证证婚的法律效力并论的。
  2. “法官证婚”与婚姻登记的冲突
  法律上婚姻关系的存在与否,依《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可见,当事人间确立法律上婚姻关系,唯一的标准是双方是否进行了结婚登记,只有符合实质要件的当事人依法定程序进行婚姻登记才能取得夫妻关系,夫妻关系从婚姻登记完成之时起确立。为了确立当事人间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婚姻登记方可,其他任何方式都不可取代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确定的。
  而“法官证婚”是法官、法院没有依法定程序宣布当事人间的婚姻关系存在,如果是当事人之前已经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则 “法官证婚”的过程则是多余的,法官的证婚行为也不能改变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若是当事人之前没有进行婚姻登记,此时法官对此证婚则会引发很大的法律问题,甚至会造成冲突,当事人没有进行法定的婚姻登记,而法官在法院对他们主办婚礼而宣布他们的“婚姻”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则是天大的笑话,毕竟法院的法官,特别是法院的院长宣布证明婚姻关系存在,则会得到的是当事人也不用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只需要请个法院法官宣布婚姻关系存在,将造成婚姻关系成立的二元格局,并且造成婚姻关系确立的混乱局面,这与婚姻法确立的婚姻关系确立的唯一形式是婚姻登记相违背的。可见,此种情形下两者存在法律冲突,而且是绝对对立的法律冲突。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