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古代各国,身体刑被作为重要的刑罚广泛采用。在古巴比伦,有割耳之刑;在古印度,“非再生人”侮辱“再生人”,被处以割舌、铁钉钉口之刑;(注:《摩奴法论》(又译《摩奴法典》),蒋忠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8章,第270-271条。)在古代伊斯兰教国家,饮酒者被处以鞭笞之刑;偷盗者被施以断手之罚;在古罗马,对某些犯罪处以鞭刑;在镇压迫害基督教时期,曾经对于基督徒处以割喉之刑。(注:[法]马丁·莫内斯蒂埃:《人类死刑大观》,袁筱一等译,漓江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在古代中国,身体刑也多种多样,如墨、黥、劓、刖、笞以及宫刑等,其中有些身体刑同时是耻辱刑,使受刑者在遭受肌肤之痛的同时,还要忍受心灵的奇耻大辱。司马迁便惨遭宫刑之辱。
如果说身体刑已是花样不少,十分残酷,那么死刑更是种类繁多,残酷至极。在古巴比伦,死刑种类广泛,条款众多,《汉谟拉比法典》中直接规定适用死刑的条文多达30余个。在古希腊的雅典,德拉古曾以立法残酷而著称,连懒惰、偷盗蔬菜和水果之类的行为都要被处以死刑,以致他的立法有“血写”之名。按照古希伯来和古代伊斯兰法,某些有伤风化的犯罪人,由公众以乱石砸死;在古罗马,大量死刑犯被钉死在十字架上;中世纪天主教宗教裁判所对被其视为“异端”的思想犯罪,多以火刑烧死,著名科学家布鲁诺就因坚持和传播科学思想而受此酷刑。肢解和凌迟是极为残酷的刑罚,埃及、亚述、巴比伦、波斯、罗马以及日耳曼人都用过这两种刑罚。所不同的不过是具体行刑的方法有所不同罢了。在古罗马,执行肢解和凌迟酷刑之前,通常对女人割乳,对男人去势;故波斯和伦巴第则在犯人活着时剜出内脏。(注:[法]马丁·莫内斯蒂埃:《人类死刑大观》,袁筱一等译,漓江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109页。)此外,还有纵穿人体的木桩刑和惨绝人寰的活剥人皮刑等。在古代中国,除了令人闻之胆寒的肢解和凌迟之外,还有枭首、腰斩、绞、沉河、焚、剖心、烹、磔等。其中对于某些罪犯,如先已死亡,则要受戮尸之刑。犯罪者不仅本人遭受死刑处罚,而且其近亲也要被诛灭,即所谓的夷三族、九族乃至十族。(注:参见沈家本:《历代
刑法考》(一),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71-221页。)有时对犯罪人惩罚还罪及朋友,例如明代方孝儒一案,他的“宗族亲友前后坐诛者数百人”(注:参见《明史·方孝儒传》。)。难怪古人常兴“覆巢之下无完卵”之叹。
由同类执行死刑的方法尽管花样迭出,但毕竟不过残酷而已。运用动物执行死刑则不仅残酷,而且会有某种戏剧性的后果。古埃及曾经将犯人投喂鳄鱼。古印度把犯人捆绑起来让秃鹫慢慢享用或用大象踩死,而通奸的妇女在受到鞭笞之后被喂狗。古罗马把犯人投喂野兽,成为角斗场上令人惊心动魄的表演项目,至于将犯人连同猴子、公鸡、狗、猫以及毒蛇放入一个口袋,然后沉入水中,(注:[法]马丁·莫内斯蒂埃:《人类死刑大观》,袁筱一等译,漓江出版社1999年版,第 20页。)口袋中的惨状只能任凭人们猜测想像了。更有甚者,在古印度和中世纪的法国,某些犯人被扒光衣服,然后肚子上被反扣上一口铁锅,里面放入老鼠,当铁锅被慢慢加热后,老鼠会撕破犯人的肚子钻入内脏。(注:[法]马丁·莫内斯蒂埃:《人类死刑大观》,袁筱一等译,漓江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
历史上的酷刑通行数千年之久,并非表明古代社会的人们生性残暴,缺乏恻隐之心,怜悯之情,而是另有原因。除了统治者试图通过严刑峻法强化权威和维护统治秩序之外,强烈的道德义愤和极端的善恶情感无疑是酷刑存续的重要原因。其一,源于一种复仇的情感,人们认为只有对严重的罪犯予以严厉惩罚,才能平复被害人或其亲属所受到的伤害;其二,基于威慑和教化的情感,人们认为通过对罪犯进行严厉惩罚,使其蒙受皮肉之苦和精神耻辱,会起到惩恶劝善的作用;其三,出于善恶对立的义愤,人们认为罪犯是恶人,酷刑是恶人应得的报应,于是,对于恶人可随意处置。
伴随理性的觉醒,人们逐渐开始反思并批评种种折磨和屠杀同类的酷刑,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是贵族与平民联合抵制专制王权的产物,它明确规定,国王不得滥施刑罚。1688年的《英国民权法》禁止在任何案件中施加酷刑。1689年《权利法案》第10条又重申了这一禁则。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规定刑罚须以必要为限,并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1791年的《美国宪法》第8条修正案规定,犯人不得被处以“非常残酷之刑罚”。这些规定反映出了人类在刑罚人道化和理性化方面所取得的重要进展。
20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在保护被告和犯人权利以及实现刑罚人道化等方面取得了新的进展。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或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第7条规定重申了《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的原则。197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和198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1987年开始生效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均对“酷刑”概念做出了界定,并且确立了禁止酷刑及不人道待遇的原则。迄今为止,已有100多个国家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联合国还设立了禁止酷刑委员会,负责监督各缔约国。
通过漫长的过程和艰辛的努力,身体刑和耻辱刑受到禁止,死刑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执行死刑的方法也渐趋人道化,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废除了死刑。
近代以来,法律中的情感因素被不断剔除。这主要表现在:法律规则开始脱离了道德情感,成为独立自治的“理性王国”;诉诸自力救济的纠纷解决机制被国家正式的司法审判所取代,复仇和决斗已经被法律严格禁止;依赖情感的大众司法被诉诸理性的专业司法所取代,法官遵循理性的程序、证据和实体规则做出判决;对犯人的残酷刑罚被日趋人道的刑罚和处遇所取代,死刑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但时至今日,上述发展过程远没有完结,在某些社会或某些社会的特定时期,法律非理性的因素仍然存在,不人道的刑罚仍然未被彻底废除。
就整体而言,近代以来法律的发展呈现出理性化的趋势。经过理性的陶冶,法律中剔除了传统的情感色彩,变得更加系统化、富有逻辑性和可操作性,这在近代欧洲大陆国家理性的立法中特别是其中编纂法典的潮流中得到了突出体现。从情感之法到理性之法的发展过程包含着人们对生活经验的反思和对直觉情感的超越。不过,当法律剔除了情感因素之后,也带来了某些负面的效应:法律渐趋成为一种脱离日常情理的理性条文,成为一种自上而下生硬推行的强制律令,成为一种远离民众生活的官方规则。
四、特权之法与平权之法
在氏族社会,虽然存在血缘身份制的亲属等级,某些氏族首领基于年高德劭、才智出众或勇武超群而享有较高的地位,甚至享有某些特权,但总体上讲,除了父系社会中男女地位不平等之外,氏族社会中的人们基本上是平等的,首领在战时是指挥者,平时便是族群的普通一员。他们不仅受到氏族成员的监督,而且凡族群重大事务都要由氏族会议集体决定。无论是古希腊“英雄”时代的“王”,还是古罗马“王政”时代的“王”,当时的首领虽然握有某些权力,但权力本身更多地意味着责任,而不是特权。从这个意义上讲,人类社会曾经存在过一个“天下为公”的阶段。当社会发展进入国家阶段之后,某些国家元首的权力虽然得到了强化,但仍然表现出氏族首领的平民特性,例如古希腊和古罗马民主制时期的执政官都不仅任期有明确的限制,而且权力也受到各种民主议事机构的制约。在伊斯兰教国家早期,第一任哈里发伯克尔不仅是通过公议推举的,而且还是兼职的,须以经商维持生活。(注:高鸿钧:《伊斯兰法:传统与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6年版,第181页。)
随着国家的发展,人们的经济和政治地位开始分化,社会由平等的结构转变为等级的结构,公共权力由融于社会之中的管理机构转变为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官僚体制,公共管理者由社会的公仆转变为民众的主人,公共职位由选举产生转变为世袭继承,社会成员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