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态复仇是复仇的另一种方式,被形象地表述为“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在古巴比伦,自由民毁自由民之眼,以眼相抵;折断其骨则以骨相抵;打落牙齿则以牙相抵。(注:《汉谟拉比法典》(本书采用《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中所载译本,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97、198、200条。)希伯来人的同态复仇方式在《旧约·出埃及记》有具体记载,摩西以上帝代言人的口吻传达了上帝关于同态复仇的命令:“以命偿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以烙还烙、以伤还伤、以打还打”。在伊斯兰教产生之后,对于杀人和伤害行为,受害人或其亲属仍然可选择以复仇方式解决,奉行“以命抵命,以眼还眼,以鼻抵鼻,以耳抵耳、以牙偿牙”(注:参见《古兰经》(马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中的有关章节。第5章第45节。)的原则,与先前不同的是《古兰经》废除了血亲复仇,代之以同态复仇,并将复仇对象限制于加害人本人。(注:参见《古兰经》(马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中的有关章节。第2章第178节宣布:杀人者抵罪, “公民抵偿公民,奴隶抵偿奴隶,妇女抵偿妇女”。这仍有血亲复仇的迹象,但随后附加了一项限制,即“过分的人,将受痛苦的处罚”。J.Schacht, An Introduction to Islamic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4,pp.182-187页。)相比之下,同态复仇较之无限制的血亲复仇无疑是一个进步。
实际上,在国家产生后的漫长岁月里,一些法律仍然允许私人对侵害自己的行为采取自力救济的措施。罗马法把许多侵害私人利益的犯罪称作“私犯”,由被害人决定如何处置。例如,《十二表法》规定,警察对当场被抓获的盗窃者,可予体罚,然后交给被盗窃者处置;对夜间行窃者,可当场杀死;债权人有权拘捕、拘禁甚至处死债务人。盎格鲁-撒克逊人“要么收买长矛,要么忍受长矛”的谚语暗示,受害人可在复仇与支付赎金之间做出选择。(注: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3页。)古代中国的先秦时期,作为社会基本单位的家或家族内部的高度一体化会助长共同御外的倾向;以“亲亲”为主导的价值取向鼓励家族内部荣辱与共,福祸同当。于是,为家族成员复仇不仅是一项权利,而且也是一项责无旁贷的义务。儒家肯定了为亲人复仇的正当性,并认为“父之仇”“不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甚至“交游之仇”也是“不同国”(注:《礼记·曲礼上》。)之仇。以商鞅为代表的法家则反对“亲亲而爱私”(注:《商君书·开塞》。),认为“民多私勇”会导致“兵弱”:“民多私义”会导致“国乱”(注:《商君书·画策》。),因此要 “塞私道”(注:《商君书·说民》。),禁“私斗”(注:《史记·商君列传》。),使臣民“如一而无私”(注:《商君书·定分》。)。实践中,春秋战国时期私人复仇十分流行,并往往被视为义举。汉朝以后,虽然儒家的学说占了统治地位,但是否允许私人复仇却一直存有争议:禁止亲属复仇则与儒家提倡的孝道相悖,允许复仇则造成秩序混乱,与“忠君”的价值相冲突。(注:唐朝的韩愈曾指出了这种两难境地:“盖以为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矣”。《旧唐书·
刑法志》。)于是官方法律并不完全禁止复仇,而是对复仇的条件施加了一些限制。(注: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200页。)总之,诉诸复仇和其他自力救济的方式解决争议,主要是基于一种原始的公平观念和直觉的平衡意识,其中包涵强烈的非理性因素。此外,族群的一体化的结构和整体性的观念也是理解血亲复仇的关键。
通过赎金代替复仇是朝向理性解决争议迈出的重要一步。在国家产生之后,复仇的做法虽然继续被采用,但通过赎金赔偿损害逐渐替代了复仇。《汉谟拉比法典》对许多伤害案件规定了固定数额的赎金,《十二表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古兰经》中允许通过支付赎金代替复仇。中世纪的西方也广泛以赎金代替复仇。(注: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 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3-67页。)总之,进入文明社会之后,氏族的整体意识开始弱化,成员个体意识逐渐萌发;国家不断强化公共裁判的权力,私有制的发展赋予了财产以重要的价值,复仇适用的范围日益缩小,而“以赔偿来代替复仇是法律的一个明显发展趋势”。(注:[美]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3页。)
总之,以同态复仇代替血亲复仇标志着人类趋向理性解决纠纷迈出的重要一步,因为这种变化限制了复仇的范围,可避免族群之间整体的仇杀无度,乃至同归于尽。以支付赎金代替复仇是人类趋向理性解决纠纷迈出的又一最为关键的一步,因为这可以减少身体伤害,缓解仇恨,使受害人或其亲属获得有益的补偿。但是,这种进步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支付赎金最初仍是一种自力救济方式,赎金数额通常要由当事人商定,当事人的决定往往会受到情感因素的影响。后来,私人之间的重要争议被纳入国家司法机构的管辖范围,专职的法官依照一定的法律做出裁决,并将严重侵害私人权益的行为作为犯罪加以制裁,受害人不再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复仇或决定赎金的数额了。只有到了这个阶段,解决私人纠纷的方式才真正实现了理性化。以今天的眼光看来,上述变化似乎十分简单,但是历史上却经历了漫长的时间,先民们曾经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决斗是情绪化解决纠纷的另一种形式。日耳曼人曾经流行决斗,在他们征服西欧之后,这种古老的习俗也在新的领地上 “安家落户”。在中世纪早期,日耳曼人常常通过决斗解决纠纷。这一方面是因为决斗是一种长期沿袭的习俗,另一方面也因为当时流行的其他裁判方式存有某种弊端。例如,共誓涤罪的解决纠纷方法往往因为证人提供虚假誓言而被滥用;神明裁判又因为过于依赖超自然的力量,且往往会受到祭司或僧侣的操纵。决斗依赖当事人的体力、技巧或运气。日耳曼人决斗的具体做法是,如果某人指控对方有罪,而对方否认这一指控,法官则命令他们在固定的时间、地点以限定的武器决斗。一方投下手套作为挑战的要约,对方拾起手套则是接受决斗挑战的承诺。在刑事案件中,争议各方当事人必须出场,但在其他案件中,可委托选手代理,某些教会和大领主为此专门豢养了一些职业决斗选手代其出场决斗。英国在诺曼征服后的一段时间里,关于不动产诉讼、权利令状以及债务诉讼等纠纷,通常采用决斗的方式解决。 (注:D.M.Walker,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p.119页。)在法国,司法决斗曾被列为八种证据形式之一。(注: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73页。)其他西欧诸国也都不同程度地采用了决斗的方式解决纠纷。显然,决斗是一种诉诸情感的解决纠纷方式。1215年的第四次亚特兰宗教会议谴责了决斗,但这种做法到13世纪末才开始衰落。不过,在路易十四时期它又盛行一时。19世纪,西方各国的法律开始禁止决斗,但实践中一直未能彻底杜绝决斗。(注:例如在法西斯统治时期的德国和意大利,官方曾经鼓励决斗。)
酷刑是情感之法的极端表现形式之一。在氏族社会,对于来自外族人的侵害,通常采取复仇行动;对于族内成员之间的侵害行为,或者诉诸舆论谴责的压力,或者由受害人施以报复,或者放逐族外。(注:[美]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3页;[英]马林诺夫斯基:“初民的犯罪与刑罚”,许章润译,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年春季号。)国家产生之后,对公共或私人权益的侵害行为逐渐被纳入国家法律的控制之下。不过,古代社会的刑罚十分残酷,仍然含有原始复仇的情感因素。实际上,人类在文明外观的遮饰下,仍然继续演绎着种种野蛮的行径:金碧辉煌、礼仪优雅的王宫背后,是暗无天日、叫苦连天的牢狱;高耸云霄、圣洁空灵的教堂背后,是烈焰滚滚、皮焦肉烂的刑柱;书声朗朗、斯文有礼的大学校园背后,是阴森恐怖、血肉飞溅的刑场。
古代所有专制国家都曾经使用过刑讯逼供的方法。古代中国的刑讯逼供手段十分残酷,制造了大量冤案、假案和错案。古代西方在这方面也毫不逊色,例如在中世纪宗教裁判所对所谓“异端”嫌疑人的审讯中,刑讯逼供曾被发挥到了极致,有水刑、火煎刑、倒吊刑、车轮刑以及拉肢刑等(注:参见[英]爱德华·伯曼:《宗教裁判所——异端之锤》,何开松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49-56页。)。受审者在这些酷刑的折磨之下,除了“招供”别无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