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古代,誓言被认为具有神圣性,宣誓成为解决争议的重要形式。在古巴比伦,如果抢劫者未被捕获,被抢劫者可在神前发誓陈述其损失,然后则可得到全部补偿。(注:《汉谟拉比法典》(本书采用《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中所载译本,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3条。)日耳曼人采用共誓涤罪(comurgation)的方法解决纠纷。这种方法是血亲复仇的一种象征性替代方式,人们试图通过诉诸神灵对命运的安排来缓解复仇的激烈冲突。(注: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8页。)在中世纪西方,基督教教会认为宣誓受到神灵的监督,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当时宣誓通常由主教主持,并在教堂的圣坛之下按照一定方式进行,从而增加了宣誓的神秘氛围。宣誓人如果提供虚假誓言,被作为一种罪孽,会受到教会法所规定刑罚的惩戒。(注: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9页。)
神明裁判是各古代社会流行的裁判方法,其形式多种多样,五花八门。在古巴比伦,自由民检举他人犯有巫蛊罪,如不能证实,则将被告投入河水中,视其是否被淹死以定结果;已婚妇女被怀疑通奸,如无证据,则将被告投入河水中,以其是否沉入水底作为判断依据。(注:《汉谟拉比法典》(本书采用《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中所载译本,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132条。)古印度的《那罗陀法典》第102条规定了八种神明裁判方法:火审、水审、秤审、毒审、圣水审、圣谷审、热油审和抽签审,(注:陈盛清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2页。)可见其神明裁判种类之多。根据日耳曼人习惯法,对誓言不可信赖者以及某类特殊的犯罪可采取神明裁判。其方法通常是火审和水审,争议双方被要求蒙住眼睛赤足通过烧红的犁头或把裸露的胳膊放入滚烫的水中。神明裁判虽然是非理性的裁判方式,但在功能上是对复仇制度的矫正和对宣誓弊端的一种补救。同时,这种仪式化的表演和戏剧化的后果,可能有助于赋予裁判以公正的外观。正如梅特兰所言:“只要法律是不成文的,它就必定被戏剧化和表演,正义必须呈现出生动的外表,否则人们就看不见它。”(注:参见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9页。)1215年的第四次亚特兰宗教会议禁止教士参与神明裁判,导致宗教界废除了神明裁判。这项改革对世俗的法律也产生了影响。在英国,伴随着王室法院的司法活动,陪审制取代了神明裁判。(注: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5页。)
据载,在古代中国早期,巫觋曾经执掌裁判纠纷和惩罚违法者之权。(注:据考证,几乎所有氏族社会的族群都有过食人的习惯和嗜好,诸如爱尔兰人,古代西班牙的伊比利亚人(Iberia)、皮克特人(Picts)以及11世纪的丹麦人都有食人的习惯。在这些部落中,人肉是大宗的交易品,人们不知何为葬礼。例如,南美洲印第安人中的富伊加人(Fuegians)很少有超过12人以上的团体;通古斯人(Tungus)很少有10个帐篷连在一起的;澳洲的原始游牧民族人数通常不多于60人。参见W.Durant 书,p.10.据考证,中国上古时期也经历过食人的阶段,参见蔡枢衡:《中国
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45-46页。)在官方正式的司法中,早期的殷、周时代曾经盛行通过占卜和宣誓(注:《周礼·秋官·司盟》记载:“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解决纠纷。后来,口供被作为权威的证据,因而司法机构便千方百计获取口供,诉诸神明裁判的方式不被正式的官方法律所承认。但是,神明裁判等超自然解决纠纷的方法在民间仍然广泛流行。在实践中,甚至一些“官吏遇有疑难不决的案件,往往祈求神助”。(注: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55页。)据考证,在中国古代实际存在许多种类神明裁判方式,例如捞沸汤审、沸油审、开水审、热铁审以及发誓、占卜等,至今在民间特别是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人们有时仍然采用神明裁判的方式解决纠纷。(注:有关论述参见夏乾之编著:《神意审判》,团结出版社1993年版。)
在此,我们会联想到中国古代的传统的解释认为其中含有以獬豸“触不直而去之”的意蕴,因而断言古代中国曾经采用过神明裁判。先秦文献的相关记载也支持了这种解释,例如《墨子》中就有关于以羊断讼的绘声绘色的记载。(注:《墨子·明鬼下》:“昔者齐庄君之臣有所谓王里国、中里缴者,此二子者,讼三年而狱不断。齐君由谦杀之恐不辜,犹谦释之。恐失有罪,乃使之人共一羊,盟齐之神社,二子许诺。于是@①洫,刭羊而漉其血,读王里国之辞既已终矣。读中里缴之辞未半也,羊起而触之,折其脚,祧神之而槁之,殪之盟所。”(本引据孙诒让:《墨子闲诂》,中华书局,1986年版。))另一种神明裁判的形式是重视“鬼诉”。在古代中国人的心目中,“鬼”和“神”往往被相提并论。信奉鬼神存在的人们认为,“鬼”与“神”一样都是不可欺的,冤死者在“阴间”会托梦或“附体”投诉冤情。一些正史曾明确记载某些冤案是通过这种方式得以昭雪的。(注: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很多,仅举其中两例为证:一是《后汉书·王纯传》记载,女鬼向王纯“投诉”她生前一家被人劫杀的冤案,王纯按其投诉将杀人犯绳之以法。二是发生在清朝1808-1809年间的李毓昌案,据称李被人害死后,成为一桩冤案,是他通过托梦妻子和附体同学的方式,诉说了冤情,最终导致了冤案昭雪。详见[美]卫周安:“清代中期法律文化中的政治和超自然现象”,载[美]高道蕴等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1-415页。)此外,还有一种情形,即古代中国人认为天不可欺,冤狱太多,则会引起“天怒”,招致自然灾难的惩罚。(注:例如《后汉书·孟尝传》载:“尝少修操行,仕郡为户曹吏。上虞有寡妇至孝养姑。姑年寿终,夫女弟先怀嫌忌,乃诬妇厌苦供养,加鸩其母,列讼县庭。郡不加寻察,遂结竟其罪。……妇竟冤死。自是郡中连旱二年,祷请无获。”后来在孟尝的建议下,将冤案平反,“即刑讼女而祭妇墓,天应澍雨,谷稼以登。”)因此,人们对自然的变化是否异常十分敏感,“春一草枯则为灾,秋一木荣亦为异”(注:《后汉书·应劭传》。),因而“历代人君往往因天降灾异,而想起冤狱的联系,而下诏清理狱讼。”(注: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56-262页。瞿先生在书中列举了大量例子。)其后果是一些犯罪得到赦宥或减免处理。
由以上叙述可见,各个古代社会的法律都多少与神灵相关联。其所以如此,主要有以下诸因:
首先,当时的人们认知自然的水平较低,神人不分、天人合一、主体与客体不分,对自然现象及其变化多存误解,以为自然现象乃至人的命运都是由神灵暗中决定和操控的,自然灾难是人们的错误思想和行为所引起的,于是便对神灵深怀惶恐之感、敬畏之心和崇拜之情。在这种背景下,人们遇有纠纷,自然倾向遵循神灵的命令、听从神灵的安排和诉诸神灵裁决了。
其次,在人类社会早期,法律主要表现为与习俗融为一体的习惯法。这种习惯法主要诉诸道德舆论的压力。习惯法一旦与神灵联系起来,就获得了神圣的权威;一旦内化为人们的信仰,就获得了超自然的强制力。这样,作为习俗的规则就更容易得到人们的忍受和遵守。国家产生之后,虽然法律获得了国家暴力的支持,但是,借助神灵的权威、神秘的仪式和神明的裁判,法律便具有了超自然的强制力,不仅能够控制人们的行为,还能折服人们的内心;不仅能够使人们畏惧现世的制裁,还能使人们恐怕来世的报应。因而神灵之法比世俗之法威力更大,效力更强。
最后,将法律与神灵联系起来,使法律获得了更充足的正当性。神灵的观念与宗教密切关联,典型的神灵之法是宗教法。通过神灵的权威将法律神圣化,使法律获得了终极的正当性。因为出自神灵的法律或裁决被认为具有不容置疑的正确性,比任何世俗法律或裁决都更具有正当性或合法性。另外,在非宗教法的体制中,通过君权神授的理论,王权获得了至高权威,这种权威所制定的法律或做出的裁决也具有了正当性的基础。(注:据载,摩西在成为神授权威的首领之前,曾经试图对两个发生争议的希伯来人进行裁判,但其权威的正当性受到了质问:你凭什么权威裁判?摩西成为上帝的代言人之后,便不再受到此类责难。参见《旧约·出埃及记》。)
必须指出,虽然许多古代法都是神灵之法或具有神灵之法的色彩,但并非所有古代法都是神灵之法。其实,古代社会一直存有规定世俗事务的人世之法,例如古希腊雅典在民主基础之上形成的法律就是人世之法,古罗马共和时期的法律也以重人事而不重神事为特色。即便在神灵之法盛行的社会,往往同时也存在世俗法律。例如,在中世纪西欧各国的法律中,除了宗教法之外,还有封建法、王室法、庄园法、城市法和商人法等世俗法律制度;在古代伊斯兰教国家,虽然宗教法被宣称是惟一的法律,但是,以政府“行政命令”形式和以习惯法形式存在和发展的世俗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古代中国,由于宗教势力较弱,王权较为强大,法律主要表现为人世之法,神灵对法律的直接影响远不及神权政治国家那样明显和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