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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成长的精神向度

  经济的全球化推动了国际商贸法律的趋同。商人通过自己的努力创立了自治性组织,确立了大量商事惯例,并正在全球的范围内创制“国际商人法”。社会经济体制、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所造成的商事法律的对立,自20世纪末以来,伴随市场经济体制的全球化,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实际上,大量国际商贸公约本身就是商贸法律趋同的成果,反过来,它们又推进了商贸法律的趋同进程。(注:参见车丕照:“法律全球化与国际法治”,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3期,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3-114页。)
  近代以来,特别是当代贸易日益具有了国际性质,发达国家的许多大型企业的营业范围遍及世界各地。跨国公司已经成为“无界之国”,以其经济实力控制着世界经济的命脉。(注:关于具体论述有相关数据,参见纪玉祥:“全球化与当代资本主义的新变化”,载俞可平、黄卫平主编:《全球化的悖论》,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35页。)它们要求有关政府给予优惠安排,放松商品、资金进出和人员流动的限制。这就要求发展中国家进行法律改革,确立符合它们需要的法律制度。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投资、利用先进技术和采行有效的管理模式,从而推动经济发展,增强国力,不得不按照大型企业特别是大型跨国企业的要求改革法律制度。而这在很大程度上加速了国际商贸法律统一的进程。可以认为,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商业、贸易活动的国际化,国际商贸法律的统一进程将进一步加快。如果说未来世界有望实现法律统一,那么,最先可能的领域也许是商贸领域的法律。
  国际法的发展增进了法律协调。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伴随联合国和其他大量国际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国际社会的联系空前密切,族群、国家都逐渐被纳入国际秩序。在国际舞台上,族群、国家之间的联系在范围上日趋扩大,在形式上多种多样,在时间上更为经常和稳定。在这一过程中,国际条约数量空前增多, 1945年只有4834项,到1998年已经增至3万余项。(注:参见车丕照:“法律全球化与国际法治”,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3期,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123页。)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各国之间在法律协调和沟通方面已经取得了重要进展。同时,国际条约覆盖的范围日益扩大,从商贸领域扩展到人权问题,从地球资源的分配扩展到外层空间的利用。此外,国际条约约束的主体范围也不断扩大,从最初仅仅约束国家及其政府,到晚近开始约束国家内部的组织乃至个人。大量保障条约履行的机构相继设立,解决争议的机制不断改进,这一切使得国际条约的约束力有所增强。(注:参见车丕照:“法律全球化与国际法治”,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3期,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20-123页。)
  一般说来,国际法更多的是任意性规范,缺乏国内法那样的约束力。但是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法作为强行法的概念得到了确认,这种强行法规范不仅对缔约国的国家主权及其法律的至上权威提出了挑战,而且也对第三国产生了一定的约束力。例如,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在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服务贸易、国际投资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都必须遵守统一的规则,没有自由选择的权力。人权领域也在某种程度上属于强行法的范围。国际人权宣言以及有关公约规定了人的基本权利,缔约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调整相应的国内法,否则将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和国际舆论的压力,甚至某些违反国际法的国内法可能被宣布为无效。(注:例如1984年联合国安理会宣告南非种族隔离的法律无效。参见车丕照:“法律全球化与国际法治”,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3期,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 页。)世界贸易组织、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商贸组织的建立和发展,推进了国际商业贸易法律的统一进程。国际法院尽管实际作用仍然有限,并常常受到西方国家的操纵,但是,它存在和发展的本身至少表明了国际社会试图通过国际司法组织解决国家之间争议的努力。
  今天,法律承担着协调冲突和维护和平的重要使命。古罗马人最早提出了万民法的概念。中世纪西方的罗马法学家提出了欧洲“共同法”的概念。这些概念虽然超越了族群、国家之法的法律视野,但是它们自有其明显的历史局限。20世纪以来,关于“人类共同法”、“法律统一”的话题不断被提出和讨论,“跨国家法”、“超国家法”、“法律全球化”以及“世界法”(注:[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世界法的三个挑战》,罗结珍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5、99—100页。) 和“国际法治”(注:Sir A.Watts,“The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in:Josef Thesing(ed.),TheRule of Law,Konrad-Adenauer-Stiftung,1997,p.237.)的概念也成为当代法学研讨的热点议题。如果我们不考虑这些概念的复杂动机和潜在含义,那么,可以认为它们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人类法律趋同的愿望和理想。
  总之,人类经历了由族群到国家、由国家到跨国家的国家联盟再到超国家的国际社会的发展过程。与之相适应,法律的发展也经历了由族群之法到国家之法、由国家之法到跨国家之法再到国际之法的过程。文明社会 (注:本书“文明社会”是指有文字记载的社会,区别于史前的“野蛮社会”,“文明”取其中性含义,不含褒贬。在所谓的“文明社会”,“文明”被赋予了褒义,例如“文明的战争”、“文明的执行死刑方式”等,实际上,在许多场合,“文明”不过是对野蛮的遮羞布罢了。在“文明社会”不断发生的武装侵略、种族屠杀、滥施暴政以及暴乱无序等,其野蛮程度较之“野蛮社会”中野蛮行为实有过之而无不及。)以来,在法律的发展中,国家之法一直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人们的法律地位与法律命运往往因国籍而异。迄至今日,国家之法仍然是人类社会的基本法律制度,族群之法只是辅助形式,国际法的效果也不尽如人意,而世界法更多地停留在理想的层面。在法律适用范围逐渐扩大的过程中,一些法律传统趋于衰落甚至被外来的法律制度所同化,而另一些法律制度则延续下来并产生了广泛影响。其结果是:
  第一,在法律体制的冲突与碰撞中,几种法律传统产生了世界性影响,从比较法学的角度,人们将它们称作法系。其中主要有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华法系、印度法系以及伊斯兰法系等,其中一些法律传统步入兴盛,另一些法律传统走向衰落。在当今世界,几个主要法系成为主导世界法发展的主导力量。
  第二,族群之法向世界之法的发展过程,也是人类社会的法律体制由封闭走向开放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仅打破了族群的法律壁垒,而且也冲破了国家对法律的垄断,出现了所谓法律的“非国家化”或“国家非中心化”的趋向。(注:[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世界法的三个挑战》,罗结珍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9—110页。)这增加了不同法律体制的理解和宽容;增进了不同法律文化的沟通与协调;减弱了不同法律传统的冲突与紧张;促进了不同法律制度的借鉴与移植;推动了世界各国法律改革和现代化的进程。
  第三,法律适用范围的扩大在一定程度导致了属于同一法系诸国的法律制度逐渐趋同,而这种法律趋同有助于减少经济交易成本,增进政治协商和对话,便于不同族群、国家的文化交流与整合。
  第四,法律这种总体性演进路径为我们思考法理学的一些基本问题提供了某种启示。它向我们展示,法律并非与国家密不可分,也并非仅仅是所谓国家意志的体现,非国家的族群和超国家或跨国家的国际组织、国际社会以及国家内部的社会共同体都与法律的存在和发展息息相关,有时成为法律得以生成和发展的独立母体和正当权威。
  当然,法律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也包含诸多负面的效应。其主要表现为:
  首先,在由武力征服促成不同法律体制融合的情况下,征服者往往将本族法律强加给被征服的族群、国家,其中隐含着文化帝国主义的专横和法律帝国主义的霸道。这在近代以来西方法律的扩张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西方列强以西方中心论和欧洲优越论为口实,以经济全球化为借口,以人权的普遍性为招牌,以传播“圣教福音”为前导,以坚船利炮为后盾,强迫非西方族群、国家接受其文化与法律。时至今日,美国仍然毫不掩饰地以世界霸主的姿态动辄凌驾于联合国之上,常常置国际法于不顾,擅自采取单边主义行动,悍然出兵干预或制裁其他国家,(注:[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世界法的三个挑战》,罗结珍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14 页。)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被征服国家,将自己的法律作为“一般商品”全球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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