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文化传播推动了不同族群、国家之间在法律上互相借鉴、继受或移植。这无疑有助于打破族群之法乃至国家之法的封闭状态。但是,文化的传播情形十分复杂,有些是接受者出于采长补短的主动借鉴、移植其他文化,有些是由强势文化强加给弱势文化的。在后种情形下,法律的借鉴或移植背后隐藏着强势文化的蛮横和弱势文化的无奈。近代以来非西方国家借鉴或移植西方的法律就明显属于后种情形。
宗教扩张推进了法律统合。在人类社会早期,宗教往往以氏族为单位,每一氏族都各有其宗教,而且往往不止一种宗教。可以说,多神崇拜大体上是分散的氏族社会的产物。每一氏族或部落通过宗教崇拜,形成共有的精神权威、共享的价值信念和共同的超验体认。如果说血缘是氏族和部落得以维系的自然基础的话,那么,在人类生活的早期阶段,宗教则是人们的精神食粮:在苦难的生命历程中获得超越的精神慰藉,在多变的现世生活中寄望神灵的佑护。宗教宛如一盏心灵的烛光,伴随人类渡过了早期的漫漫长夜;宗教如同人们精神的方舟,协助人类渡过了波涛汹涌的汪洋。当多神教崇拜转向一神教崇拜时,背后隐含着人类试图摆脱氏族或部落狭隘意识的朦胧意念。
世界几个主要宗教都以共同信仰为纽带,主张信仰者不分种族、血统,只要信仰虔诚,都是“上帝的子民”,都可以得到救赎。这就突破了氏族社会的血缘关系,而且超越了国家的界限,将所有信众置于所信奉的共同神灵和教义之下。所有宗教都有其作为教规的法律,一些影响较大的宗教还形成了相对独立的宗教法体系。宗教法因其与国家政权结合的程度不同和干预世俗事务的程度不同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不关心世俗事务的佛教和印度教模式,其法律仅仅规范教徒的宗教事务。二是确认政、教二元制的基督教模式,其法律在理论上只规范宗教事务,但实践中,中世纪的西方历史充斥着教权与王权的竞争。在“基督教王国”中,教权往往占据了上风,教会法的管辖范围远远超出了宗教事务。三是采取政教合一的伊斯兰教模式,其法律适用于宗教和世俗所有事务。无论是哪种模式,宗教法都因其宗教的跨族群、超国家的广泛影响而具有了跨越族群、国家的适用范围。这对于整合和统一不同族群或国家的法律起到了重要作用。在西方各族群或国家中,基督教教会法曾经成为整合各种法律体系的重要机制;(注: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在亚洲、非洲众多信奉伊斯兰教的族群或国家,伊斯兰法成为它们共同奉行的规则;在印度教徒分布的族群、国家,信徒至少在宗教事务和婚姻家庭方面奉行印度教法。
如果说国家的属地法超越了氏族社会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族群属人法,那么,宗教的广泛传播则导致了以信仰为基础的属人法超越了族群的属人法和国家的属地法。当然,宗教的决定论特性和非理性气质不可避免地带有封闭性和排斥“异端”的倾向,而这导致了某一宗教的宗教法不仅排斥世俗法,而且排斥其他宗教法。许多宗教法与世俗法的冲突以及不同宗教法之间的冲突,都明显地暴露了宗教法本身所固有的这种狭隘性。
武力征服促进了法律融合。如上所言,人类族群最初的征服,通常是从肉体上彻底消灭被征服者,形象的说法是玉石俱焚,斩尽杀绝。当时,任何征服都不会产生法律融合的后果。后来,由于生产规模的扩大,被征服者成为廉价的劳动力即奴隶的重要来源。奴隶不被当作人,须绝对服从征服者的摆布,只是作为一种会说话的动物。在这种情形下,被征服者要绝对服从征服者的法律,而他们原来所奉行的本族习惯法不会对征服者产生任何影响。
后来,在族群、国家之间的武力征服中,征服者通常既不将被征服者斩尽杀绝,也不将其作为奴隶,而是将其作为臣民的一部分。这种征服客观上推进了法律的融合。具体可分为三种情形。其一是征服者同时成为法律的征服者。例如,古罗马帝国曾经征服了欧洲、亚洲和非洲的广大领土,遂将罗马法适用到被征服的各个族群、国家的臣民;在19世纪初,拿破仑铁蹄所到之处,不论当地居民属于哪个族群、国家,原先奉行何种法律,《法国民法典》便随之生效;英国对印度的征服和长期殖民统治,导致了印度法律的英国化。其二是征服者却在法律上成为被征服者。例如,征服西欧的日耳曼人在法律上却逐渐成为了教会法和罗马法的俘虏;征服中国汉族的蒙古人和满族人在法律上却成为了中国传统法律的奉行者;征服阿拉伯帝国的土耳其人也在法律上成为了伊斯兰法的“仆人”。还有一种情况,即征服者允许被征服的族群适用本族的法律,至少在宗教和一些私人事务方面是如此。例如,在古代伊斯兰教势力所征服的广大领土上,穆斯林将犹太人和基督教徒称作“有经人”,允许他们奉行本族和本教的法律;也允许印度教徒适用本教关于宗教事务和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
历史上由于征服导致本族或本国法律被外族或外国法律所取代的例子很多。但是,除了少数例外,“法律征服”并不能彻底消灭被征服者的法律,通常情况是“胜利”的法律占据了主要地位,“失败”的法律退居次要地位,至少在正式的效力上是如此。当被征服的族群、国家原有的法律十分发达时,“法律征服”的实际效果则更有限。有鉴于此,一些征服者不得不在宗教或私人事务中允许被征服的居民继续使用原有的法律。各族群或国家之间的征服,客观上导致了法律的逐渐融合,如果一个族群、国家先后受到几个族群、国家的征服,其法律包含的成分就更为复杂了。例如,南非曾经先后受到荷兰和英国的征服,其现行法律则包含当地族群的习惯法、荷兰法和英国法;菲律宾先后受到西班牙和美国的征服,其现代法律则由当地族群的法律、西班牙法和美国法构成。
族群、国家之间的征服,客观上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族群、国家法律相对的封闭状态,推动了不同法律的交流和融合。但是,由此也产生了许多负面效应。首先是某些灭绝种族的征服,导致了被征服者法律濒于灭绝,例如西方殖民者对美国印第安人的征服就属于此种情形。其次,征服所导致的法律多元造成了法律的激烈冲突,这些冲突包括本土法律与外来法律的冲突以及不同外来法律之间的冲突。这些法律冲突破坏了单一族群、国家法律秩序的统一与和谐,危及了秩序的正常运转。最后,征服者往往不顾被征服者的意愿,将自己的法律强加给被征服者,因此,由征服所导致的法律融合背后隐含着法律帝国主义的武断与蛮横。
商业交易促进了法律统一。商业贸易的发展对法律的统一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因为与其他领域相比,一致的商业贸易规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降低交易成本是十分必要的。同时,这方面的规则具有较强的技术性特征,其价值含量远远弱于同道德直接关联的婚姻家庭法以及与政治关联密切的
宪法和
刑法等领域,因而达成超越族群、国家的共识相对容易一些。以西方为例,自11世纪后期,西欧商人为适应商业复兴的需要,通过组成自治商业团体,在借鉴罗马法和商业习惯的基础上,形成了超越民族、种族和国家的商人法,并通过商人自己组建的商业法庭解决商事争议。这促进了中世纪西欧商事法的统一,并为后来资本主义商事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20世纪后期欧洲法律的统一,最初也始于商业贸易领域,因为欧洲共同体首先是“经济”共同体。欧洲单一市场对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私法统一的影响是十分显著的,经济一体化大大加速了政治和法律的一体化,“大量指令业已强迫成员国协调它们的
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的某些内容”(注:A.Hartkamp et all(eds.),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8,p.18.)。其中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已经通过欧盟的指令在14个成员国施行;关于不公正的合同条款的统一规定,也通过欧盟的指令在大多数成员国实施。(注:A.Hartkamp et all(eds.),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8,p.7.有关欧洲私法统一的讨论详见M.van Hoecke & F.Ost.(eds.),TheHarmonisation of European Private Law,Hart Publishing c/o,2000.)值得注意的是,成员国刑法也被卷入一体化的进程。如各国在协调打击某类犯罪和废除死刑等方面已经取得了重大的进展。(注:[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世界法的三个挑战》,罗结珍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5、99-100页。)不仅统一的立法不断形成,而且适用欧盟法和《欧洲人权公约》的欧洲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作用也日益加强。通过欧盟法院的司法判例所确立的欧盟法优于成员国法的原则及其实践,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打破了近代以来欧洲民族国家模式的法律壁垒和主权藩篱。超越族群、国家的区域性法律已经初步形成,以致一些人不无乐观地预期,伴随着民族国家的形成而化为泡影的中世纪西欧大学教授们构建欧洲共同法(jus commune)的理想,也许会在不久的未来变成现实。当然,这可能是一个艰辛的过程,在现今的欧盟内部,各国之间的法律仍然存在很大冲突。例如关于编纂统一欧洲民法典的建议就引起了诸多争议。(注:[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世界法的三个挑战》,罗结珍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8、 99页;A.Hartkamp et all(eds.),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KluwerLaw International,有关欧洲私法统一的讨论详见,M.van Hoecke & F.Ost.书,pp.6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