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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对此规定,一般都理解为,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向法庭提出新的证据,采纳这一主张的理由在于,按照以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只要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一定的客观事实,则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供,而不应当有时间的限制,否则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我们说的实事求是是指依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裁判案件,但证据的举证本身属于程序的范畴,为了保障程序的合理公正的应用,就必须要明确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就象诉讼不能够延长几十年甚至上百年一样,证据也不可能在任何时候提出,而程序的及时终结也包含了证据也应当及时提供,否则将失去效力的要求。另一方面,证据没有时间限制,这一程序很可能被当事人滥用,例如,在实践中,某些当事人对部分证据在一审中不提供,而在二审中提出,从而使二审更改一审的判决或者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这不仅使一审法院的公正的审判活动受到妨碍,而且也给另一方面当事人造成损害,尤其应当看到,证据没有时间的限制是根本违背诉讼效率的,将有可能导致法官浪费不必要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且不说,当事人故意在某一时刻不举证而在另一时间内举证,而会使法官先前的许多劳动被浪费,而且即使当事人没有故意怠于举证而只是希望努力延长举证时间,也会造成诉讼的延误,使另一方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例如,甲在法院起诉,称乙曾向其借款若干元,但证据明显不足,且乙矢口否认。甲提出其字据丢失需要花时间查找,请求法院允许将案件审理时间延长,而使其寻找到该失去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是否应当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允许将诉讼迟延审理,使甲有更多的时间去寻找证据,显然,按照公正程序的要求,甲在提出主张的时候,就应当提出足够的证据,当然,在诉讼过程中他可以请求法庭允许其花时间去收集新的证据,但绝不能允许其无限期的收集证据,尤其是时间的无限制的推迟,也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并且会使其不能受到程序的保护,导致整个诉讼费用增加。所以对举证作出时间限制是必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这一规定已包含了对举证的期限限制的内容,但仍然不完善,需要就举证的具体期限申请延长的具体时间以及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都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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