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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为什么必须要由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因为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自身利益,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请求进行举证,他们为了实现自己的权益,理所当然的应当负举证责任。尤其是当事人都亲自参与的事情的发生和发展过程,他们完全有能力进行举证,且各方当事人都为了在诉讼中获胜,也会在诉讼中努力举证。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受利益的驱使,也能够最大限度的收集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同时也能够向法庭最充分的解释和揭示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和价值。还要看到,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充分举证不仅可以获得比法官亲自调查取证要多的多的证据,而且通过双方从不同的方面和角度所举出的证据也可以使法官进一步了解案件的事实,通过当事人的说明和辩论,法官也可以逐渐的了解证据的真实价值,从而在此基础上,对事实的认定作出准确的判断。
  我们要实行对抗制的审判方式,必须要改变由法官包揽调查取证的方式,在民事诉讼中,完全由法官调查取证,是不可能作到裁判的公正的,其原因在于,第一这一做法很难保证法官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始终保持独立、中立和清廉。法官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必然要与当事人一方进行单独接触,这就很难避免法官接受当事人的吃请,更何况个别法官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和素质,难免在与当事人的接触中,发生权钱交易、徇私枉法现象。从实践来看,司法腐败现象的产生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制度不严和不完善。而使法官有许多的机会单独接触当事人及其律师。因此要从根源上治理司法腐败,必须废除由法官包揽调查取证的制度。第二,由于我国法院普遍存在着办案经费紧张、财力不足的问题,由法官包揽调查取证是现有法院的资源所不能保证的。由于办案经费紧张而又要法官包揽调查取证任务,法官只能从当事人身上想办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谁出钱为谁办案”的现象,主要原因就在这里。而法官与当事人实行“三同”,也可以从这里找到原因。而这种状况完全损坏了法官的独立和公正形象。不难想象,法官靠一方当事人的资助,所收集调查的证据会是什么样的结果!造错案、收集假证据自然也是不可完全避免的事情。第三,即使法院具有足够的费用为法官调查取证提供足够的费用,因法官不可能投入足够的精力而造成证据的收集不全,在此情况下法官难免形成错误的判断。尤其是法官在调查过程中因先入为主的认识及偏见,使法官的调查出现差错,或因为在调查中所形成的预先判断使法官很难摆脱,从而使法官很难始终作到不偏不倚,或保持独立和中立的地位。第四,法官调查取证会使当事人的调查取证工作变得意义不大,甚至毫无意义。由于法官通常不会抛弃自己辛苦获得的证据而接受当事人的证据,即使当事人对法院的证据提出质疑,只要不是双方否认,则法官便有取舍证据的自由。如果法官受到了来自于各方面的干预以及人情的影响,则法官的调查取证将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第五,法官的调查取证也会影响到二审的判决。因为在一审法官作出对一方的败诉以后,该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对一审法院所调查收集的证据,有时明知有误也不能轻易的否定,则对败诉一方当事人更为不利。第六,造成诉讼突袭。由法官调查取证,在客观上总会形成对一方有利而对另年一方不利的结果,尤其是法庭突然收集到的证据与一方收集到的证据形成重要的差距(例如由法庭聘请的专家所作出的证词与当事人一方聘请的专家所提供的证词在内容上截然不同),这就会诉讼突袭和突袭性的裁判,从而损害当事人对程序公正和司法正义的信赖。且受不利的一方常常难以相信其利益受到了平等保护,也会怀疑法庭的独立和公正。
  还要看到,由法官包揽调查取证,也影响诉讼效率。由于法官投入大量的精力进行证据的收集和调查工作,从而造成案件大量积压,每年都要到年终突击积案,从而影响了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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