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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正确认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还需要认识如下问题:
  第一,以事实为根据绝不是说由法官亲自调查所认定的事实,才是可以认定的客观事实。以证据为根据,要求在诉讼中任何当事人要主张一定的权利存在,必须要主张该权利发生的原因、事实,这就是说要承担举证责任。举证是一种义务,这就是说,一方要提出请求,必须使法庭相信其请求的事实是真实的,这就需要举证证明请求的事实的存在,如果不能举出足够的证据,则要承担败诉的危险。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的予以分析和判断,而不是由自己去亲自调查收集证据,有关事实调查任务应当主要由当事人通过举证来完成。主要由当事人而不是由法官举证,才难更有效的发现真实。
  第二,由于以事实为根据也就是要以证据为根据,那么,依据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真实的事实不符,是否属于错案?按照传统的观点,凡是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都属于错案,并应按照错案追究制追究承办人的责任,但是,简单的认为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还不能确定为错案,因为,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是依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尤其是在民事案件中证据主要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而法官只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所认定的事实,只要法官认定证据的程序是合法的,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是正确的,则不能说据此所作出的裁判是错误的。即使以后当事人提出了新的证据证明原来裁判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也决不能轻易推翻原有的裁判,否则将会否定程序的公正性,也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在发现新的证据以后,也必须要依循法定的程序决定是否应当改正原有的裁判。
  第三,由于以事实为根据也就是要以证据为根据,公正的诉讼程序应当努力通过促进当事人全面履行举证责任、法官正确地认定证据而发现客观事实,但发现客观事实并不是程序的唯一目的。一方面,公正的程序要求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参与诉讼的机会以及攻击防御的方法,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要实行平等的保护,但是如果仅仅只是要求发现真实,则可能会与公正的程序相矛盾。同时不能平等保护双方利益,例如,法律如果设定了举证时效的规定,一方没有在法定的时效期限内举证,尽管其提出的证据有利于发现真实也不能采纳该证据,否则违背了法定的程序,而且使另一方应案件迟延审理甚至无限制的审理而蒙受损失。另一方面,公正的程序同时也要体现有效率的原则,程序只有及时终结才是有效率的,因此,不能为了追求客观上的真实而允许当事人无期限的进行举证,也不能使法官长期的对案件进行调查,否则也违背了程序的效率原则。
  二、限制由法官调查取证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最早来源与罗马法,罗马法中有“证明之义务,存在于主张之人,而不存在于否定之人”的规定,这是证据最基本的法则。尽管在中世纪,因为教会法庭基于宗教信仰而迷信宣誓的方法,使罗马法的规则难以采用,但自中世纪末期以后,由于文艺复兴运动的兴起,审判的程序也不断公正,因而罗马法的举证规则的价值也被重新发现,并在大陆法国家得到广泛运用。我国法律也采纳了这一规则。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说,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多年来,由于实行超职权的审判方式,完全由法官包揽证据调查,对当事人的举证并没有引起重视,从而使当事人的负举证责任的规则没有得到真正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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