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是网络环境下的财产特有形式。虚拟财产是以电子数据为载体,存储于网络环境中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满足的财产形式,它属于虚拟时空环境中的个人财产,或者简单的定义为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的财产形式。 在网络环境下,按照财产的通识观念,凡是具有价值,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并能为人所控制和支配的物、权利或其他形式都可以视为财产。虚拟财产是现实财产在网络环境中通过电子数据的存储的转化形式,或者是权利人在网络环境中劳动成果的转化。相对于现实实体财产而言,是一种虚拟化的财产。以“网财”为例,虚拟财产是以游戏运营商提供的游戏环境为依托的,运营商创造世界,玩家统治世界,正是游戏环境的虚拟性决定了这种财产的虚拟性和无体性。 然而,虚拟财产不仅仅专属于网络游戏,而且包括电子邮件、网络寻呼、ID帐号等。这些一般都属于信息类产品,如信息流、数字媒体等都应该算虚拟财产。
一种法律理论所体现的科学思维发展到比较高的阶段,并不意味着它就是优越的。在法律理论中,体现得更多的是实践理性,科学发展的各个阶段的某些性质在具体的法律理论中都会有所反映。考夫曼认为法律发现是一种使生活事实与规范相互对应,一种调适,一种同化的过程。这种过程从二方面进行:一方面,生活事实必须具有规范的资格,必须与规范产生关联,必须符合规范。并且在此,“涵摄”的类推特质完全表露无遗。“涵摄”在此不能被理解为逻辑上的三段论方法,而应理解为规范观点下对特定生活事实的筛选。另一方面,规范必须与生活事实进入一种关系,它必须符合事物。这就是我们所称的“解释”:探求规范的法律意义。在此基础上考夫曼提出一种不同于传统的普通概念思维的思想形式:从“事物的本质”产生的类型式思维。 哈格提出的法律推理理论也颇具启发意义。 针对传统的将规则应用于论辩(arguments) 所产生的诸多缺陷,哈格主张最好将法律规则理解为产生于基本的法律原则和目的。然后他拓展出一种根据原则和目的推论模式。最后将这一模式整合进一种较传统“初级断言式逻辑”更为完善更具说服力的“基于理性的逻辑”。“财产法在以财产权界定物质利益的同时,产生了法律意义上的财产。财产在本质上是法律概念,只能以财产权形式表现出来。因而财产与财产权相伴而生,并且是同质同义的,属于同一范畴。” 这也是为什么在很多种情况下财产与财产权通用的原因。大陆法中广义的财产权概念认为:财产权,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使用,当然是指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即能够产生部分个人财产的任何权利。我国学者一般都接受了大陆法广义的财产权概念。例如,台湾学者李宜琛先生认为:“所谓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且依一定的目的而结合的权利义务的总体。” 财产权“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使用,当然是指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即能够产生部分个人财产的任何权利”。 所以,我们在研究虚拟财产的涵摄功能时必须把握虚拟财产作为一种财产,尽管它存在着诸多与现实财产的共同属性,然而,它既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有体财产及无体财产,也不同于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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