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请求权的选择要遵循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同样一个案件,可能存在多种请求权。多年前张艺谋导演的电影《秋菊打官司》里有一个情节,当秋菊找到在街头代写呈子(状子)的老先生时,这老先生在听完秋菊的叙述后问:“是活告还是死告”。这“活告”我的理解就是民事诉讼,“死告”就是刑事诉讼。这就是指当事人的救济方式和渠道。其实秋菊那个官司打的是一场糊涂官司。本来秋菊的丈夫被村长踢了下身一脚,造成轻伤,但秋菊从行政诉讼的角度选择请求权,她为了给丈夫讨说法从乡里告到县里,从县里告到市里。其实秋菊的丈夫有三种请求权:一是向公安机关报案提起刑事诉讼;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是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四是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就是请求权竞合。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哪种权利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最大利益,律师就要帮助选择请求权。最近我代理一起债权转让纠纷。该笔债权某建行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郑州信达国有资产管理公司,郑州信达又将该笔债权打包出售给美国的一家公司,美国公司又委托郑州信达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我的当事人雄风公司。当我的当事人向债务人某建筑公司主张债权时,债务人拿出原债权人某银行出具的证明:原借款合同无效。经查,某建筑公司给建行盖家属楼,当时建行无这笔工程款,遂以建筑公司的名义贷的款,这笔贷款实际是用于拨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了。这样,这笔债权的受让人手里的债权文书落空了。那么怎么能实现这笔转让的债权?我分析案情后,认为可以有三种救济渠道,但是哪种是最便宜的救济渠道呢?⑴起诉转让方即美国某公司,提起撤消转让合同之诉,因为其转让的是不存在的虚假债权。但是提起这种诉讼要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你起诉美国公司属涉外案件,送达就要拖延很长时间,如法院认为要查清这笔债权的来龙去脉还要依职权追加若干个第三人,这就难免给原告人告成讼累。这个请求方式被我摒弃了。⑵起诉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也可以说得过去。一是原告所持的合同并未被撤销,双方借贷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败诉后可追诉银行偿还工程款,法院亦可追加银行为第三人,但考虑到案件胜诉的把握不大,即使胜诉,对于建筑公司来讲执行也是大问题,很可能“赔了夫人又折兵”。⑶直接起诉这笔借款合同的原债权人,即某建行,案由可确定为不当得利。以这种请求返不当得利的案由将建行起诉至法院。因为告银行(在本地)节省审判时间;判决之后不存在执行不能问题。该案我是按第(3)种方式起诉的。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主题,应该告转让方即美国公司才是正当的。我在法庭上运用请求权竞合原理,说服了法官。那么为什麽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呢?因为原告将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郑州信达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并获得等价回报,他得到的回报属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取得不当得利行为,真正的受害人是原告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他当事人都得到了等额回报。最后法院很快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银行)给付109万元并承担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3、要寻求一个能够得到救济的请求权方式
请求权的方式有多种类型,王泽鉴先生将其归纳为六类:⑴契约上给付请求权;⑵返还请求权;⑶损害赔偿请求权;⑷补偿及求偿请求权;⑸支出费用偿还请求权;⑹不作为请求权等⑨。对此我认为还有很多请求权,如合同变更权.撤消权、解除权等形成权。当我们遇到一起案件,通过分析后,要将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范对号入座,争取寻找一个最佳的救济途径。比如笔者最近代理了一起建筑工程招投标纠纷案,该案的基本事实是:某县工商银行建设一幢住宅楼,通过招投办面向全市招标,某建筑公司通过投标,以高分的成债中标。按照招标商的承诺,原告中标之后,被告应在2日内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是由于发包方经办人索要5万元回扣被拒绝,他们遂起歹意,向检察院反映招标违法,因原告在投标时出具了一份虚假的银行证明,所以检察院建议招标办废标(姑且不论检察院有无此项权利)。某县招标办接到建议后即回复检察院同意废标,并在检察建议书签上同意废标,然后将建议书送给招标人,让答复。但招标人在回复检察院和招标办复函时提出了不同意废除的事由。最主要的是原告出具的资金证明,评标时并未采纳,因该工程无须垫资,况且垫资也不符合
建筑法等法律规定。但是后来在招标办的压力下,也同意废标,另外与其他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投标中已作了大量工作,包括投标书.图纸、设备的准备,建筑工人的集中培训等。在废标后,原告聘请一名代理人起诉某县工商银行,法院认为:本案真正的废标人是招标办,起诉工商银行属诉讼主体错误,裁定驳回起诉。在裁定驳回后,原告在代理人的误导下又进行上诉,并花费了很多的边际费用,最终省高院裁定维持了某中院的裁定。这样从民事角度对招标人即某县工商银行起诉的路已经走不通了。如果原告不上诉,再收集有关新证据后,仍可重新起诉工商银行,这样天地就宽了。我接到该案后,经过深思熟虑,将某县招标办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承担行政侵权的赔偿责任,同时将招标单位即工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让其承担其废标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因为招标办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即使胜诉也是一纸空文,银行不存在执行不能的问题,因第三人未在原告中标后与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与其他公司另行签约过错明显,因此让其承担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有法可依。这种行政附带民事的案件我还是第一次尝试,依据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与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一并审理”,该案一审法院已采纳我的代理意见,原告已取得胜诉。至于二审将如何裁量,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在一条途经走不通的情况下,还可以寻求其他法域的请求权,律师要有一点创造性的思维,不要死钻牛角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