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增加授权性法律规范
通过公证业务创新来满足纷繁复杂的社会中当事人日益增长的多样化的公证需求,是维系和加强公证公信力的客观要求。然而,如何在制度层面上为高风险的公证业务创新提供一个既可以有效控制,又能够弹性延展的合理空间呢?从立法技术上而言,一项旧的法律制度若要力求创新,经常使用的手段就是在法律中多设定一些原则性、授权性的规范。授权性规范是相对于义务性规范而言,它是指示人们可以作出或要求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具有任意性;而义务性规范则是直接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的规范,具有强制性。
《公证法》第三十一条对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的九种情形的规定就属于义务性法律规范,它显然是对所有公证业务提出的一种最基本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只要不违反这九种情形的业务领域都可以成为公证业务的创新领域,因此,对于公证业务创新而言,它并不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笔者认为,在相关公证立法中,我们更应注重对公证原则和授权性规范的使用,即明确授权公证机构在不违反公证法客观、公正、真实、合法等基本原则以及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下,可以自主决定开拓新的公证业务。
(三)规范公证审查的内容及方式
公证审查内容和方式,因不同公证机构和不同公证员而表现出来的不确定性,长此以往,必然侵蚀到公证公信力的稳定性基础。然而,公证事项纷繁复杂,我国公证实务中又是长期将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相结合,因此,对同一公证事项要明确规定统一的审查内容和方式,显然不现实。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证审查内容和方式的差异就可以任由其无限扩大下去,必须有一套合理的规范予以规制。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公证书格式从定义式向要素式改革的过程中,我们是否也能将公证审查的内容和方式转变为一种要素式的审查,即对同一类公证事项,我们不划分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也不明确去限制要求其审查的具体内容。而是通过一种规范文本的形式将常见公证事项必备的几个基本要素列举出来,即只要是此类公证,当事人必须提供基本要素所要求的材料,同时公证员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有关基本要素的证明材料不全或有瑕疵,允许其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一些其他的证明要素。如房产买卖合同公证,我们可以将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合同证明,房产产权证明作为基本要素,而当无法提供房产证时,可将房管局的查档资料作为选择性要素。至于这种规范公证审查内容和方式的统一性文本如何制定,笔者认为可以由全国性的公证协会以指导范本的形式作出,如果实在有困难,可以由省级的公证协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