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维护和加强公证公信力的应然选择
“公证最大的价值就在于‘信用’二字,公信力是公证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公证的生命力在于它的公信力”,公证公信力对于公证的重要性已被公证业内人士所共识。然而,正如上文所述,公证公信力在法律运行的各个具体环节上仍然面临着诸多困境,加之,近年来“西安宝马案”、“郑州撬门公证案”等几桩大案丑闻的恶劣影响,使得现实中的公证公信力面临着巨大挑战。如何维护和增强公证公信力,以进一步完善公证法制,保障和落实公证效力,最终发挥公证的强大社会功能,仍是我们必须时刻思考的问题。近年来,公证员的素质已经有了较大的提高,《公证法》对公证员资格也要求比较严格,因此,笔者认为,不断维护和加强公证公信力,在制度完善、业务改进等方面上下功夫更具有现实意义,为此,我们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大胆引入法定公证事项
《公证法》的出台最终并没有改变我国法定公证事项缺失的立法现状,在我国,从立法角度而言,法定公证仍然是道难以迈过的坎。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形,其中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忧虑,如有人认为由于《公证法》出台较晚,一些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都已经有相关职权部门对应,如婚姻登记的民政部门,房产登记的房管局,公司注册的工商部门,没必要再在公证法中规定法定公证事项,进行重复审查;还有人认为“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对公民的部分交易行为规定必须公证,似乎有公权干涉私权之嫌”。笔者认为,这些忧虑的出现根源于人们对公证的错误认识,完全没有必要。首先,公证的目的在于固定事实,预防纠纷,因此公证的审查权,很多情况下只是一种核查权,它更多的是具有一种诉讼法上的证据效力,在此种意义上它更接近于代替法院对证据进行的一种诉前审查,具有准司法性质,与登记等行政审查权并不矛盾。其次,公证机构具有中介组织的性质,公证权也只是种独立法定权力,它不隶属于传统的立法、司法、行政权力的任何一种,不具侵犯性,公证更多的是为人们提供一种法律服务,因而其目的不在于干涉私权而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私权。所以,从巩固公证的法律效力,保障公证公信力的法律基础出发,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者完全可以解放思想、摆脱束缚,在未来的《公证法》相关配套法规、以及相关民事立法如物权法中,大胆的引入法定公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