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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公信力若干法律问题新探

  1、公证审查内容和方式存在个体差异。
  《公证法》第28条、第29条明确规定了公证员负有审查义务。但具体审查的内容和形式,《公证法》未明文规定,只是笼统的规定由“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和“有关办证规则”确定。而在公证实务中,受人力资源、经济成本、监管程度等诸多客观因素的影响,各地公证机构对于同一公证事项要求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可能存在很大差异。如同样是遗嘱公证,有些公证机构出于对“遗嘱的保密性、公证的效率以及必要性等方面的考虑”只对遗嘱进行形式审查,而有些公证机构本着避免纠纷、减少争议的原则对遗嘱内容都进行实质审查;同样是房产转让公证,有些地方要求审查房产证原件,而有些地方只需要提供复印件即可。不仅公证机构之间公证审查内容、方式存在差异,即使是同一公证机构的不同公证员之间由于个人的认识水平、责任感、经验的差异,对当事人的同一申请事项的审查方式和内容都有很大差别。这使得公证实践中,常出现当事人向甲公证员申请而办不了的公证,在乙公证员处却很轻易办成了的现象。对于公证这样一种极其要求稳定性的制度框架而言,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公证审查内容和方式的差异如果不受必要限制的话,必然会侵蚀到公证的稳定性构架。因为人们不可能对一种经常变动的法律体系抱有恒久的信心,当公证给人以变幻末测、难以捉摸的感受时,公证公信力在人们心中也就名存实亡了。
  2、公证书制作效率与质量存在冲突。
  这几年我国公证业务飞速发展,公证的办证数量正在成倍增长,据统计,我国公证的年办证量已连续7年超过1000万,比1980年增长了110多倍,这表明公证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已经开始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固然值得欣慰。然而,面对如此高负荷的工作量,流水线似的生产方式,作为公共信用产品的公证书其质量是否也能得到保障呢?实践中不少公证机构、公证员出于高效率意味着高收益的观念,片面追求出证的效率而忽略了公证书的质量,如有些公证员,在面对一些诸如网络证据保全等新兴、复杂的公证业务时,将本应作要素式书写的公证书格式全都套用定义式书写格式,使得公证书的内容与真伪难辨的网络证据内容错误地联系在一起,加大了公证涉入当事人利益纠纷的风险;还有些公证员,往往事先制作好公证书再让当事人签字,结果出现公证书上所证明的当事人签字日期和当事人实际签字日期不一致,而导致公证书无效。这些现象表明,在公证业务日趋扩张,公证效率日趋提高的今天,公证书的质量正面临着巨大挑战,很难想象没有质量保障的公证书,能将公证公信力维系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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