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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公信力若干法律问题新探

  (一)公证公信力的立法困境
  公证公信力的本质是一种法律推定之力,因此,法律的保障,是维护和加强公证公信力的根本保证。《公证法》的出台,将我国的公证事业提上了一个新高度,也大大巩固了作为公证产品受体的社会大众对公证的信任心理基础。然而,尽管《公证法》对我国公证的组织职能、基本程序和活动原则做出了详尽的规定,但与一些发达国家的公证立法相比,我国的《公证法》在强化公证法律效力、鼓励并规范公证业务创新以扩张公证公信力方面仍有不少亟待改进的地方。同时,维护和加强公证公信力也不能仅仅靠一部《公证法》来实现,它还需要其他相关的民事立法予以配合,而我国的相关民事立法显然对公证公信力还是关怀不够。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公证公信力仍面临一种立法上的困境,它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法定公证事项的缺失。
  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必须公证的事项,这是大陆法系许多国家为充分发挥公证的预防监督职能,确保公证业务的正常开展而经常采取的保障措施。如《法国民法典》第931条规定,一切生前赠与行为,应以通常契约的方式在公证人面前作成,否则赠与契约无效。《日本商法典》第16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不经公证人认证,不发生其效力。前东德《民法典》第453条规定,设定抵押权的契约必须公证。这些法定公证事项的规定,充分表明了立法者对公证的一种信心,对公证价值的一种肯定。而在我国,法定公证事项原本就十分少,极大限制着公证固定事实,减少争议,预防纠纷等社会功能的发挥。为了充分发挥公证的社会功能,一些经济发达地区曾通过地方性立法扩大了公证的法定事项范畴,如1996年实施的《上海市公证条例》和1999年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曾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房地产转让、抵押、赠与、分割、继承等关系公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都纳入了法定公证事项。这一措施被实践证明对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财产流转曾起到过十分积极的作用。然而,遗憾的是新出台的《公证法》并未采纳这些有益的措施,而是将合同、继承等主要公证事项都规定为自愿申请公证事项。这使得我国目前的法定公证事项主要集中在涉港澳台的少量事务上,范围十分狭隘。即使存在着其他法定事项,也多是由司法行政机关同相关部门协调后,以联发文件、部门通知等形式公布,法律效力位阶很低。我国立法对法定公证事项这种漠然的态度,表明了立法者对公证缺乏足够的信任。如果作为法律专家的他们对公证都持怀疑、漠视的态度,又怎么能要求公证公信力被普通社会大众充分认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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