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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公信力若干法律问题新探

  (二)公证公信力的法律含义
  在明确了“公信力”的含义后,我们就能够沿着正确方向去探讨“公证公信力”了。关于什么是公证公信力,不少学者都有过论述,有的学者认为“公证的公信力就是一定社会的公证机构通过其职权活动使国家公共证明权在整个社会生活当中所建立起来的一种公共信用。”;也有学者将公证公信力概括为一种“民众对公证制度的信任、对公证权威的自觉服从,以及对公证制度的应有信赖”的正面影响力。这些关于公证公信力的论述,都有其可取之处,然而却都只是从公证公信力的公共信用及其表现状态来描述此概念,对于这种公共信用能产生何种法律上的效力则大都避而不谈。笔者认为,作为一种预防性的法律制度,公证本身的法律效力在日常生活中就体现得不够明显,如果仅将公证公信力模糊界定为一种影响力或表现力,则可能导致人们对公证公信力产生怀疑,从而对公证制度失去信心,使公证制度变得边缘化。因此,在公证制度大刀阔斧进行改革的今天,我们对公证公信力的概念解释应该更加规范明确,更加侧重于对其法律之力的解释,这样才更有利于人们对公证公信力的理解,才能更有利于从立法、司法等各方面巩固和强化公证公信力。
  公证公信力的法律效力究竟是什么?它是否和登记公信力具有同等的效力?笔者认为,公证公信力实质上是一种法律推定力,这种推定力源于公证本身,与其证明的实体内容并无直接联系,因此,公证公信力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权利义务关系、相关事实状态并不产生任何实体法上的影响。当经公证的法律行为、事实、文书被证明与该法律行为、事实、文书的真实状态相悖时,法律最终保护的仍然是后者。它显然不同于登记公信力,法律规定在登记的权利与真实权利相悖时,善意第三人可基于登记公信力而产生对抗真实权利人的效力。因此,公证公信力对于申请公证的当事人而言,其意义更多的表现在法律程序方面。公证公信力实际上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法律救济的途径,通过国家证明权的行使,从而使申请公证的当事人获得了一种权利证明上的便利,同时这种证明在诉讼法上又具有一种举证责任转换的功能,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明,那么经公证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关事实状态就都被认为是真实、合法的。因此,从彰显公证公信力的法律效力出发,根据民法上“公信力”概念的基本内容,以及我国《公证法》第二条关于公证行为的法律定义,笔者认为可以将公证公信力解释为“公证机构通过独立行使国家证明权在社会生活中建立起公共信用,法律为保护此公共信用而推定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都真实、合法。”
  二、 公证公信力的现实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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