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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复核权收回后复核程序的完善

  不可否认,由于现行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方面的原因,对司法的种种法外干预还很普遍,
  恐怕死刑复核权回归后的死刑复核工作也难幸免,因为生命的价值显然远远大于其他任何东西的价值,更值得有权、有钱者通过各种途径疏通甚至赤裸裸的权力干预。如此极有可能形成复核工作上的透明度不够,表面上的公平不能掩盖背后的暗箱操作。对此,笼统规定一句“死刑复核人员独立开展工作,不受 ……干涉”显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反而流于表面文章,难以取信于社会。
  现实一点的办法倒是工作程序上,将说情干预的名单、行为、批条记录存档,供相关各方查阅,甚至向新闻界披露,以便舆论监督;而复核人员本身的应该披露的个人及社会关系信息也应该如实披露,以便相关方申请回避时能够“信息对称”。如此可以在提高复核透明度方面进行程序优化,避免暗箱操作。
  三、实行复核听证制度,避免复核的随意性
  目前流行的说法是死刑复核程序不是独立的一个审级,但是这并不妨碍死刑复核摆脱目前
  行政化的色彩,向程序化、诉讼化方面发展。可以借鉴司法诉讼原理,实行死刑复核公开听证制度,辩护律师、检察机关、被告人、被害人及代理律师等相关各方均可参加,社会公众有权旁听(不应动辄以“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来对抗社会权利监督。和生命价值相比,和避免冤杀、错杀相比,任何“机密”、“隐私”显得微不足道:合一国所有“机密”、“隐私”之价值,亦难以再造一条生命)。特别是实行辩护律师强制参与制,避免复核的片面性、随意性,以便最大限度地发现事实真相,降低冤案错案发生的概率。
  听证程序必须举行,不应以“案情重大” 、“复杂”是否来区分。认为“重大案件”才可能听证的观点[1]实在值得商榷。理由很简单,生命是平等的,被告人作案的案情可有“重大”、“复杂”之别,但在死刑复核程序当中,复核工作的直接指向恰恰不是被告人所犯何罪或所作何案,而是死刑是否适用问题,或者说是否剥夺被告人的生命问题。而生命永远值得平等尊重,不能因其身份的高低、犯事的大小或作案手法的简易而有所区别;每一个死刑复核案件因涉及生命权,均是“重大”案件,均应举行公开听证。
  四、实行复核程序律师强制参与制、充分听取符合辩护意见
  目前我国总体上没有实行刑事案件律师强制辩护制度,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刑事
  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律师辩护,被告人明确拒绝的除外。这可以理解为死刑案件审判上的“不完全律师强制辩护制度”。
  随着我国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应该考虑在死刑复核程序当中设置完全意义上的“律师强制参与制度”,即对于死刑复核程序,包括听证程序在内,必须经由辩护律师参加;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的,法院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要求更换,或自行聘请,但不得拒绝:总之,死刑复核,律师不能缺位,否则,所作出的死刑核准决定书无效,执行机关也不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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