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从法律层面而言,我们应当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从目前来看,对于低价竞销行为的法律规制缺乏法律依据。
从外贸法来看,我国现行《
对外贸易法》第
33条第1款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何为“不正当”?从《
对外贸易法》制定的目的第
1条来看,破坏对外贸易秩序、危害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就是“不正当”行为,比如在对外贸易中低价竞销行为造成我国遭受国外反倾销制裁的产品出口受阻,使其他守法企业的出口产品遭受高额反倾销税,被迫推出该国市场,利益受损,甚至破产。
对于何为“低价”?从该法来看是不能得出结论的。同时第33条第2款规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实施不正当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这样,我们对低价竞销行为规定从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寻找依据。对于法律,首先是我国现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关于涉及价格方面的规定只有该法第
11条,第11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此规定是否适用于低价竞销行为呢?此条适用的前提是主观上必须“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而低价竞销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没有此目的,企业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着想;即使个别企业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也很难取证。对于“低于成本”,搞低价竞销行为的企业也大多数是有利可图的,只是利润极低,并没有低于成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十四条(二)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第1款规定基本相同,也并不适用于低价竞销行为。
从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来看,对于低价竞销行为的规制,没有相关规定。所以从我国现有法律层面来看,还没有相关规定。
低价竞销行为的规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进行法律修改,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年实施的,距今已有12年了,已经非常不合时宜了,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对外贸易发生了巨大变化,修改我国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当务之急,建议在修改时,规定“在对外贸易中,不得实施低价竞销行为,破坏对外贸易秩序、危害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权益;对低价竞销行为的标准由国家对外贸易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条款。其次,进行司法解释,根据法理,我们可以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对现有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目的解释方法,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的目的不仅指原先制定该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既可以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由最高法院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第1款规定进行解释,根据上文中的“市场化成本价值”原理,来确定低价竞销行为就是低于成本销售,使低价竞销行为适用该规定。最后,制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国务院有关部门着手制定的《处罚低价出口行为规定》,就是对低价竞销行为的规制,如我国《
对外贸易法》第
11条第2款规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实施不正当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这为我们通过行政法规来规制低价竞销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