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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范企业在对外贸易中的不正当低价竞销行为

  国内相关法律对低价竞销行为的“无可奈何”,从而缺乏规制依据,也是低价竞销行在对外贸易中盛行的重要原因。在制止通过价格手段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以及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等诸多法律法规中都得到体现。上面的不正当行为一般表现为一般的不正当行为如低于成本价销售;另一种情况表现为垄断价格,包括垄断低价和垄断高价,垄断低价一般也是低于成本价。我们在本文谈论的为一般的不正当行为,对关于垄断方面的不正当竞争,是由有关反垄断法来规制, 我国《对外贸易法》第32条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在该法第32条规定的就是一般不正当竞争。而在目前情况下,我们谈论的“低价竞销”行为,采用“低价竞销”而没有采用“低价倾销”这个概念的根本原因有二,一是低价倾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本身就能直观认定“低于成本价值”,而在目前情况下,许多国家不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对我国发起的反倾销一般通过选定“第三国”的形式确定我国的产品成本,本身就有“歧视”的成分,如果我们采用国外的“低价倾销”标准,本身就是承认了这种歧视的合理性。二是,由于我国出口产品受各种因素影响导致才出口价格貌似高于其“成本价值”,但这种价值是扭曲的价值,而不是市场形成的成本价值——市场成本价值,所以出口价格可能低于“市场成本价值”。
  对低价竞销行为构成法定不正当行为性质的认定
  在判断出口价格是否低于成本价值的判断中,对于成本的价值认定标准成为认定是否低价竞销的关键。在一个具有完全公平竞争环境的市场中,确定一个一个企业的生产成本,以其实际发生的成本核算是非常公平的,因为这样实际上是承认了企业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等为社会所做的贡献,是在鼓励先进。但我国目前企业所处的环境并不相同,环境包括社会环境、法制环境、政府环境、经济环境、经营环境等,把企业所处的这些环境综合评估,就是一个市场环境。在倪鹏飞的《中国城市竞争力报告》和台湾地区电机电子同业工会的《2002年中国大陆地区投资环境与风险调查》中,对中国各地区的市场环境有详细的评估数据。如社会环境包括的市场观念和诚心、守法意识等;法制环境包括立法状况、政策法规透明度、法院执行状况和保护知识产权程度等;政府环境包括政府服务效率、政府服务质量、政府执法能力、政府管制经济程度、社会保障程度、乱收费收敛程度和政府创新能力等;经济环境包括经济国际化程度和经济自由度等;经营环境包括获得专业人才的便捷程度、获得高级技工与熟练工人的便捷程度、人工成本、技术开发能力与研发能力、产业聚集程度和税收负担等。由于我国各地区的上述环境的差异性,造成我国各地区的市场化程度的差异性,有的地区表面看起来“经济繁荣”,实际距离真正的具有公平竞争市场环境还很远,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利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来确定一个模拟的“市场化成本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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