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之近似的,我国现在的婚姻登记制度有了很大的改变,其中关于婚姻状况的内容有原来的单位介绍信制度变成了现在的当事人的声明。那么,作为婚姻登记机构,有没有义务对当事人的声明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呢?如果有,怎么样去审查当事人声明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如果没有这个法定的实质性审查的义务,那么,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后发现当事人的声明的确是虚假的,如何处理?如果撤销,是否就证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如果不撤销,怎么处理,是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还是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总而言之,发现了当事人而非行政机关的错误怎么办?法院怎么样才能体现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依笔者之管见,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任何错误,已经尽了一个行为人应该尽到的义务。法院为了保障行政机关的权威性,不应该任意撤销。只有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撤销,行政机关拒绝撤销或者不作为,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才能撤销。
由此,我们必须重新审视《
行政诉讼法》的宗旨。《
行政诉讼法》第
一条规定:“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从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是被动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以后,人民法院才根据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不是法院在任意地发现行政行为以后就直接进行纠正的,并且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首先考虑的是行政诉讼原告主体的合法性——就是原告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这个角度看,涉及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作为和已经发生的具体行政行为相比,其百分比是非常低的。但是,不涉诉的行政行为和涉诉的行政行为有许多的相同点或者类似点,法院对世俗的行政行为的审理结果和判决理由和类似的其它行政行为有着密切的关系,同时也直接影响着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日后的工作中对行政事务的办理模式和规则,可以说,涉诉的行政案件在很大程度上具有指导性和权威性。所以,人民法院是否正确地审理行政案件,不仅关系着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更关系着行政行为的趋向行。这样,笔者拟从对行政机关的约束主体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职能的限制。对行政机关的约束,一般包括三个:一是立法机关的约束,它是普遍性的约束,一个单行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同一个系统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都有约束力,这种约束是永久性的,直到该规定被废止为止;二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约束,主要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约束,按照上下级行政机关的权限,上级行政机关有权撤销下级行政机关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约束是日常性的。三是司法监督,也就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由于是被动的,这种监督和约束是偶然的,不确定的,但是它的范围极其广泛,几乎囊括所有的行政机关——国务院除外。
目前流行的行政法平衡理论主要是“平衡行政权和公民权以及相应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等社会多元利益。它包括两方面的意涵:一是立法上权利义务的公平配置;二是以利益衡量方法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解释与适用过程。”但是,它忽视了对行政法的发展和控制有重要意义的司法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