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人以个人资产对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根本就是一句废话,却被国内许多学者当作独资企业的特征来胡扯。本质上,独资企业就是自然人人格,德国法上,更是明确地摒弃所谓的独资企业这个不伦不类的概念而直接使用商人的概念 。独资企业就是自然人人格,自然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这是民法的基本原理,怎么成了独资企业的特征?而在这里使用投资人的概念,干脆就是信口开河。独资企业根本没有注册资本和最低资本的要求,何来投资人可言?独资企业的特征应该这样来表述:独资企业就是自然人人格,所谓的企业的债务就是自然人本身的债务。
在财团法人中,其法人人格的本体同样是自然人人格。具体而言,财团法人的本质是由管理层成员构成的团体人格或是由管理人构成的区分人格。从构成民法主体的意志主体、责任主体以及权利主体的三大要件逐一衡量,管理层成员形成的团体人格构成财团法人人格在逻辑上并没有什么障碍。
任何法人作为主体都应该具有意思表示能力,这是法人概念应有的含义。管理层作为由自然人构成的团体,毫无疑问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其本身亦并非简单的执行机关,而应该是兼意思机关和执行机关于一身。很多学者认为财团法人没有自己的意思机关,这本身十分荒唐。没有意思机关的法人,怎么行为,不能行为的法人怎么可能是法人?!也有学者认为财团法人存在自己的意思机关 ,这种意思机关当然是指财团法人的管理层。〕认为存在着意思机关,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这种观点既已把法人理解为物的集合,而没有把管理层本身理解为法人,则虚拟化物而成的主体与作为意思主体的管理层之间的关系很难搭建。管理层根本不是法人,它的意思怎么可能是法人的意思呢?另一方面,管理层即非权利主体,何来意思表示呢?
有财产,才会有责任,不能成为财产所有权人的的实体,不可能成为责任主体,该结论一直被当作民法常识,似乎构成了构建财团法人自然人人格载体中无法逾越的巨大障碍。其实这种观点并不正确,至少不够全面。财产上的主体状况分为两种,一般是所有人,在没有所有人的情况下,则一定存在着占有人。既不存在所有人,又不存在占有人的物不构成财产,不具有民法上的意义。传统观点的最大缺陷就在于没有对财产上的上述两种主体状况做出具体的区分,完全忽略了占有人的权利主体身份。
的确,只要存在着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的财产主体地位便无可替代,此时即便存在着其他的占有人,占有人也不会是真正的责任主体,仅仅是代理人而已,所有人才是责任真正的承担人。以社团法人为例,董事会作为占有人,因在其之上还存在着所有权人,即股东大会,因而董事会并没有承担责任,也不可能是责任主体。但在没有所有人时,情况则完全不同。如上所述,在财产上没有所有人,则一定会存在占有人,因缺乏所有人作为财产的最终主体,占有人因而成为最充分的物权人,上升为作为客体的财产上的最终主体,而放弃占有便同样构成一种权利的放弃和利益的放弃,因而是主体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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