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现行关于一人公司及财团法人本质的观点错误,而且同组织概念存在着严重的冲突。这表明,现行的法人概念体系根本不能成立。
三、区分人格—法人定义的重建
法人的本质即非团体人格,一人公司及财团法人也非特定财产或财产的集合,前者难以涵盖一人公司和财团法人,后者则完全违背民法以自然人为主体,物或财产为客体的既定前提。究其实质,法人的本质是建立在自然人人格基础之上而又相对独立的区分人格。对社团法人而言,其体现为团体人格,对一人公司而言,则体现为与自然人抽象人格相对应的特别人格,而对财团法人而言,则视占有人是否为复数而体现为团体人格或特别人格。同现行的其他理论相比,在内容上,该定义符合意思表示能力是人的行为的科学结论,法人与意思表示能力的关系极其协调,法人具有意思表示能力的结论顺理成章,克服了现行理论认为物具有思维能力因而与科学常识相违背的痼疾,同时亦与民法理论中人是主体,物是客体这一基本前提相呼应;在形式上,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和一人公司三个概念具有共同的自然人人格载体基础,满足了逻辑上对概念的最基本的要求。
一人公司作为法人,其本质并非特别财产,而是自然人人格,传统理论之所以误认为财产,原因就在于没有区分自然人的抽象人格与特别人格,对自然人人格的理解仅仅停留在抽象人格的层面上。引入自然人特别人格的概念之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自然人人格载体的问题迎刃而解。
自然人人格分为抽象人格与特别人格。所谓特别人格,即企业人格,本质上是相对独立于自然人抽象人格的区分人格。一人公司的真正特征是自然人股东的人格区分为抽象人格与特别人格,财产区分为一般财产与特别财产,作为抽象人格的股东对自然人的特别人格,即对公司不承担责任。抽象人格与特别人格的区分一点儿也不玄妙,它与财产的区分同出一辙,学者们把股东的财产区分为一般财产与特定财产,提出一人公司是由从一般财产分离出来的特定财产所构成,〕实际上在某种称度上已经构建出了区分人格概念的基础,而区分人格概念正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一个飞跃。
关于一人公司的特征,学者们惯用的说法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实在是个很糟糕的说法。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表述的是自然人股东同一人公司的联系,根本没有对自然人的人格作抽象与特别的区分。既然旨在构建一人公司相对于自然人的独立人格,那就应该强调自然人与一人公司的分离关系,而不应该注重二者的关联。从此意义上说,把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作为一人公司的特征,虽难说错误,但决非中肯。更恰当的表述是: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一人公司构成独立的特别人格。因不承担责任,方产生抽象人格与特别人格的区分和相对独立的区分人格。归根结底,特别人格离不开抽象人格,无论人格的区分还是财产的区分,都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在绝对的意义上,财产仍然属于一般财产,特别人格消融于抽象人格,责任最终总是属于作为抽象人格的股东,因而股东承担了所谓的有限责任。不承担责任表达出了特别人格与抽象人格之相对的独立,而有限责任表达的则是抽象人格与特别人格之间之绝对的关联。相对独立与绝对关联,在抽象人格与特别人格的关系上,首先应该表达的是相对独立,而不是绝对的关联。
因存在着区分人格,所以尽管只有一个股东,但一人公司却构成法人,而同样只有一个企业主的独资企业,因为不存在区分财产和区分人格,因而不是法人。在独资企业中,所有的财产都是企业主未加区分的一般财产,所有的责任亦都是企业主未加区分的责任,企业主作为自然人,并未分化出一般人格与特别人格。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