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财团法人而言,一人公司同组织概念的冲突,学者们普遍都意识到了。但也有一些学者固执地坚持法人是组织的命题,完全否认这种冲突,其中代表性的观点是所谓的特例说和潜在说。
特例说认为,一人公司虽然不是组织,但这并未动摇法人是组织命题的基础,一人公司仅仅是特例,任何定义都存在着特例,特例是正常的。然而持此说的学者弄错了,特例只能是个体,不能是类别,一人公司绝非个体,而是构成一个类别。
潜在说认为,一人公司是潜在的社团,因而与团体人格没有冲突。此说完全颠倒了现实性与潜在性同事物本质的关系,表明事物本质的是其现实性而非潜在性,一人公司在本质上应该是其现实地表现出来的状态,潜在性仅仅是一种可能,并非常态。按潜在说推论下去,法人各个类别之间完全丧失了区别。既然一人公司是潜在的社团,那么同样可以说社团法人是潜在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与社团法人的界限完全模糊了。
关于一人公司及财团法人的通说是特定财产或财产的集合。前已述及,此定义同关于组织概念的通说存在着严重的冲突。多数学者没有发现或不承认这种冲突,也有学者意识到了冲突,其解决方法是根本推翻现行的组织定义,不再用自然人的结合界定组织,提出了人的组织体和财产组织体的概念 ,认为组织是自然人的结合或特定的财产。重新界定组织的定义未尝不可,只是上述定义作为定义并不成立,仅仅是组织类别的罗列,并未抽象出组织概念的一般特征。
二、特定财产或财产的集合,能作为权利主体么?
在现行的观点下,把法人界定为组织,把一人公司及财团法人界定为特定财产或财产的集合,两者之间存在严重的冲突。冲突本身表明,或者法人是组织的命题错误,或者一人公司及财团法人是特定财产或财产的集合命题错误,或者两个命题均错误。但作为一个体系考量,现行的法人体系则肯定是错的,法人是组织与一人公司及财团法人是特定财产或财产的集合两命题不可能在一个体系中同真。前述分析旨在表明冲突,下面的分析则表明,把一人公司及财团法人界定为特定财产或财产的集合,也是错的。
把一人公司及财团法人界定为特定财产或财产的集合,其实质就是把客体当作了主体,因而根本上违背现行民法体系的既定前提。
在民法理论中,人与物,进而主体与客体的对立是一个基本的对立,人是主体,物或财产是客体。这里的人虽然不限于自然人,但至少应该是由自然人构成的组织,而不应该是物或财产。把特定的财产理解为法人,即意味着把客体拟制为了主体,客体与主体完全混同,主体客体的区分完全失去了意义。
民法中的主体是意志主体、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三位一体的概念,法人作为主体,当然也不例外。然而特定财产作为主体,在这些方面根本就讲不通。人具有意志,这没什么问题,特定的财产具有意志,就太荒唐了。财产是权利指向的对象和承担责任的载体,直接把其当作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无疑于另起炉灶,构建了一个迥然不同的新的民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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