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定这两种概念不是本文的重点,笔者倾向于认为行为犯与结果犯这组概念说明的是犯罪既遂条件的问题,即认为以物质性的、有形的、可以测量的后果的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是结果犯,如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以非物质性的、无形的、不可测量的后果的发生或者以行为完成的程度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是行为犯,如强奸罪、脱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而危险犯(包括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和实害犯(也称侵害犯)的概念说明的是犯罪成立条件的问题,即危险犯是以一定危险状态的形成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其中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需要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进行具体判定的危险,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一种立法者的推定,只要实施一定的行为即推定危险的存在,实害犯是指一定实际损害的造成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
根据上述界定,笔者认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属于实害犯的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属于具体危险犯的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44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从条文上看,可以认为既是行为犯,又是抽象危险犯。下面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
一是,实害犯与具体危险犯的构成要件模式的选择根据是什么?先看几个罪名构成要件的修改。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在原单行
刑法中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在现行
刑法中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原单行
刑法和97年
刑法均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而2002年
刑法修正案(四)将构成要件修改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很显然,两罪的构成要件模式可以认为是由实害犯转变为具体危险犯。 之所以作此修改,很显然在于,立法者认为等实害已经造成再进行处罚不利于遏制这类犯罪,为防患于未然,必须提前到危险状态的形成这一阶段就进行打击。由此我们得出结论,当立法者认为犯罪性质不够严重时,通常会选择实害犯的构成要件模式,当立法者认为犯罪性质较为严重,因而需要严厉打击时,通常会采用具体危险犯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