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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比较法视角检讨我国过失犯之立法

  (二)过失犯与故意犯应分列条文进行规定,法定刑上应有明显落差
  我国刑法第115条将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失火罪、过失绝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9条将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4条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与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398条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432条将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等,规定在同一条文中。这种将故意犯与过失犯规定一个条文中甚至同一款中的作法,笔者认为至少显示出以下弊端:一是,造成语言逻辑上的混乱,甚至匪夷所思。如第115条与124条第2款的所谓“过失犯前款罪的”,而前款是故意犯罪,字面理解就成了“过失犯故意犯罪的”,让人费解。二是,造成字面意思与所要表达的意思相距甚远。刑法条文是正义的文字表述。前述谈到的第124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而前款不仅规定了造成实害状态的法定刑,还规定了造成危险状态的法定刑。这就很让人纳闷: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的第115条第2款的失火罪、过失决水罪等尚没有规定过失危险犯,过失损坏广播电信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又有什么必要规定过失危险犯呢?或许是立法者的“笔误”吧。三是,导致故意犯与过失犯配置同样的法定刑。刑法398条与432条居然将故意犯与过失犯作并列规定,配置同样的法定刑,这与人们普遍所认为的过失犯的可非难性远低于故意犯的看法相悖。此外,从前述日、德等国家的过失犯立法例来看,也没有将过失犯与故意犯规定在同一条文里,更没有将故意犯与过失犯配置同样的法定刑,相反,过失犯的法定性远低于故意犯。因此,笔者认为,过失犯宜以单独的条文进行规定,法定刑上应明显低于故意犯。
  (三)一般过失犯的法定刑应适当低于业务过失犯的法定刑
  一般过失就是通常过失;业务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业务上所必要的注意而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过失。所谓业务,是指反复、继续实施的、或者出于反复、继续实施的意思而实施的、作为社会生活上的事务的行为,是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的事务,以及以防止侵害法益的危险为义务内容的事务。由于反复继续地从事具有侵害法益危险的业务的人,处于容易引起侵害法益的结果的地位,因此,为防止由于不注意而引起的侵害法益的结果,所以,应当赋予特别高度的注意义务,这样,结果就是,从事业务的人比一般人就具有了更重的责任。因而,和一般过失相比,对业务过失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 [7](P154-155)日本刑法116条规定失火罪的法定刑是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而第117条之2规定的业务上失火罪的法定刑是处三年以下监禁或者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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