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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价值取向与调整功能的制度设计

  新《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的保护措施已经形成了一个各项制度措施功能齐全、分工协作,协调统一的有机体系。其中,表决权限制、排除与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属于事先预防措施,独立董事与累积投票制度属于事中组织保护措施,而赋予中小股东诉权则属于事后救济措施。
  五、多角度地保护债权人及公共利益
  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公司重要的调整功能,这不仅是因为交易安全的客观要求,而且是维护有序、公平的市场流转秩序的关键环节。在形形色色的各种交易活动和无限延伸的交易链条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地位经常发生换位,在这一交易关系中的某公司处于债务人的地位,而在另一交易中却处于债权人的地位,由此可见,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也蕴含着潜在的公司利益。就此意义而言,债权人利益实际上是市场经济中社会利益的代表或缩影。原公司法过度地依赖法定资本制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法定资本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存在局限性,并非完美无缺。法定资本制度试图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确定和维持一个抽象的资本数额,作为对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担保,并以此确立公司信用评定的尺度。其设计的初衷是在有限责任条件下,以此作为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利益的支点。然而,实践证明由于法定资本假设的基础并非公司真实的财产,因而无法为公司信用能力提供全面而准确的咨讯。这不但使其功能达不致设计者的要求,反而给债权人调查、评估公司资信,防范交易风险设置了层层迷雾。正因为如此,新公司法放弃了单一的严格资本制度,改采法定资本与折衷资本并存的资本双轨制。并且通过其他一系列制度安排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第一,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公司的信用基础;第二,加重发起人的责任,充实公司资本。第31条和第9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健全决策程序,防止公司财产流失。新《公司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四,规范关联交易。第125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第五,完善公司清算制度,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的应当解散,公司股东应当依法组织清算(第181条,第18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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