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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商事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及营造社会信用环境的思考

  笔者认为,法律上的信用是指社会公众对交易主体所具有的债务偿付能力和偿还债务意愿的评价和信赖。信用的主体具有广泛性,无论是自然人或是法人皆有信用;交易当事人信用的高低,首先,取决于当事人所具有的债务清偿能力,而当事人的清偿能力不是由某一个别经济因素决定的,而是其综合经济能力的集中反映。由于信用是对交易相对人未来偿付债务能力的测评,所以必须综合地考虑其经营状况、经济环境、技术水平、产品或服务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和资产增值能力等因素。其次,取决于债务人是否遵守对债权人所作的按期偿还债务的承诺。如果债务人虽然有偿付的经济能力,但却故意违约或恶意逃避债务,必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信用必须包括对当事人诚实践约的商业道德评价。
  探求信用的法律属性,将信用纳入相应的权利义务之中是建立信用法律制度的首要问题。然而关于信用的法律属性法学界尚未给予足够的关注,研究者甚少。目前能够看到关于信用法律属性的论述有两种主张:其一,认为信用是人格权的客体,应归属于人格利益。凡人的能力所及,与人的生存不可分离,对于第三人能够享有的权利,不论是精神的、道德的、经济的,均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例如,生命、身体、自由、健康、姓名、名誉、信用、秘密、贞操等属于人格权保护的内容。[8]其二,认为信用不是一种人格利益而应归类于无形财产的范畴。 “在现代法律构架下,信用已逐渐从人格利益转化为财产利益。”[9]其理由有三:(1)信用是特定民事主体的财产利益。信用作为影响当事人获得一定交易利益的特殊经济能力其价值在于通过信用交换形式获得对等的交换价值。信用使得民事主体在扩大资金规模方面享有优异之利益,亦可致其收益能力增加。(2)信用是一种没有物质形态的无形财产利益。信用反映的是特定主体的经济能力,内含着经济利益,但不具有最终的物质产品形态。(3)信用主要是以汇票、信用证、资信文件为载体的财产利益。笔者认为,法律上的信用在内容构成上,既包括经济信用也包括道德信用,因此,法律上的信用是对当事人偿债能力和商业道德品格的综合评价及信赖,是经济信用和道德信用的统一。这不仅体现了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实质,而且与当事人履行债务的现实情况相吻合。丧失偿债能力的债务人,即便是有良好的商业道德和偿还债务的愿望,仍然无法保证债权人预期利益的实现;反之,一个缺乏道德信用但具有支付能力的债务人,仍然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可见,在揭示信用的法律本质时不能将商事主体是否诚实践约的道德因素排除在外,“信用规则是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和运行准则。”[10]信用在法律属性上既有财产权的特征又有人格权的特征,是二者统一的一种复合权利。如果将信用仅局限于经济信用的范围内,单纯地将信用理解为当事人所拥有的无形财产权,就难以解释现实生活中某些商家不讲信用的行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信用的法律属性:(1)信用虽然没有具体的物质形态,但商事主体的信用状况却与其所有的财产、资本密切相关,资金实力、偿债实力如何是衡量其信用等级的尺度;(2)信用作为对商事主体偿债能力和偿债愿望的社会评价,影响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决定着其能否参加交易活动的现实主体资格。例如,达不到某一信用等级的公司就没有资格参加某一项交易活动。“信用作为一种资格与能力,成为进入市场的入场券”。[11]这说明信用表彰商事主体的人格,具有人格权特性。(3)信用是商事主体的财产利益。“信用是社会进步不可或缺的无形资本,已成为现代文明的下一个显著特征。”[12]当事人凭借其信用可以获得交易机会,竞争优势,扩大资金规模,增加收益能力。然而信用体现的财产利益具有人格的专属性,当事人既无法抛弃,又无法与其自身相分离而单独转让,只能与商事营业一同转让,可见,信用对商事主体的依附性使之无法成为独立的交易标的及财产利益。(4)信用虽然离不开债权债务关系,但信用并不是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信用的表现形式。在这一点上,信用的法律本质不同与经济学家对信用本质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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