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如何对跨国公司“恶意并购”进行规制
(一)
公司法
在传统
公司法中,公司并购立法主要规制要约人及目标公司管理层和董事会的信息披露,以及对目标公司管理层和董事会阻挠并购的自利行为。“上市公司收购立法并不以对个别股东在收购中权益受到损害提供救济为主要内容,而主要是通过强制收购要约人及目标公司经营管理层进行信息披露,保证所有受要约人获得充分的信息来实现对全体股东正当权益的保护。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公司收购立法是围绕信息披露制度展开的。美国公司法中,对于目标公司管理层和董事会阻挠并购的自利行为的规制也有强化的趋势,以往该规制总给人一种“雷声大,雨点小”的印象,如“尽管美国法院明确表示禁止目标公司管理层纯为或主要为稳固自己的地位而采取激烈的防御手段(Unocalv.Mesa Petroleum Co.),但对反收购规制的软弱无力,实际上使管理层可以放心大胆地实施反收购措施以巩固自己的地位。”“保守的观点对公司收购对经济的作用持否定态度,认为法律应对公司收购严格限制、主张法律应允许公司采取反收购行为。……美国各州的立法却似乎支持采取了后一种观点。”如美国特拉华州法又规定了董事会在请求股东作出决定时,必须承担向股东披露有关具体事实的充分和准确的信息的信托责任。同时又在衡平法上确立了“不公平的强迫”原则(the Doctrine of Inequitable Coercion)新近的判例[chesapeake Corp.v.Shore,No.CIV.A.17626,2000 WL 193119(De1.Ch.Feb.11,2000)]强化了对反收购行为的管制。在该案中,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推翻了Shorewood公司的通过修改内部规章将表决通过所需的票数从简单多数提高到66-2/3的防御性措施,即所谓的“超级多数规章”(Supermajority,Bylaw),并重申了在Unocal V.Mesa Petroleum Co.一案中所确立的审查标准,即目标公司必须证明:(1)董事会经过合理的研究之后,基于善意作出判断:收购要约已构成威胁,使得防御性措施具有了正当理由;(2)所采取的防御性措施与威胁成合理比例。
可以看出,外国公司法对于“恶意并购”行为并未明文禁止,一方面的原因是对于并购行为的鼓励,利用并购来促进公司治理;另一方面的原因是已建立了事前审批和事后追惩的机制,对于涉及面广,尤其是关系到大量工人失业问题的并购事先加以审查,对造成垄断或有造成垄断之虞的并购则通过反垄断法来规制。